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美域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鼎融国际1幢22层2201-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5233597XH。
法定代表人:郑进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图、雷晶晶,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美域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文昌路166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85XWT6P。
法定代表人:徐梦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宏辉、谢思思,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美域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被告(反诉原告)美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厦公司起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心工场艺术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给原告施工建设。2017年10月8日,该工程项目经双方验收通过。2019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总价为280万元人民币(本款为施工方的净款,已包含下浮率及水电费等杂费)。上述款项至今尚欠261600元未偿还。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尾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6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将“心工场艺术酒店”装修工程给原告施工建设的事实。
4、《艺术酒店竣工验收书》,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心工场艺术酒店”装修工程项目。
5、《结算书》,以证明2019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心工场艺术酒店”装修工程项目总价2800000元的事实。
6、《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尾款2616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美域公司辩称,涉案心工场艺术酒店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验收后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字的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涉案酒店的相关建设装饰费用为25384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美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90天,恒厦公司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支付美域公司1000元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验收完毕,逾期达210天,故请求恒厦公司支付美域公司违约金21000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反诉被告基本信息。
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价款、工期以及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
4、《艺术酒店竣工验收书》,以证明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基本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购买相关材料不及时以及对施工图纸反复变动,故而造成工程逾期竣工,反诉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明确2800000元为净款,反诉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前补充的证据:
7、施工图纸及工作联系单,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对图纸反复改动以及因反诉原告原因造成施工拖延。
上述原被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书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加盖公章,签字的个人未得到公司授权,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7认为图纸修改不能作为原告延误的理由。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恒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美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恒厦公司为美域公司施工建设“心工场艺术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90工作日计算,自2016年11月24日开工,于2017年3月24日竣工,工程承包造价为335万元;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的,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甲方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为沈周锋,乙方签字的为代理人史强。2017年10月8日恒厦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美域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书,载明:就心工场酒店工程总体结算为总价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正,其中包括下浮率及水电费和其他杂费,本款为施工方的净款。恒厦公司的史强、夏先平以及美域公司的沈周锋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字。双方确认美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384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美域公司在七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61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未予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美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周锋,2018年9月28日美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梦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恒厦公司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美域公司通过验收。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经结算确定总工程净款为2800000元。美域公司对该结算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无公司盖章且签字的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故对美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结算书虽未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印章,但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沈周锋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系心工场艺术酒店建设施工过程的实际参与人,在签订涉结算书时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但沈周锋仍是美域公司的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基于上述事实与沈周锋进行结算符合交易习惯且符合上述表见代理的规定,该结算书依法对被告(反诉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涉案结算书中对付款期限未予以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七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从2019年10月31日起被告(反诉原告)逾期,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域公司反诉要求恒厦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根据恒厦公司提交的相关图纸和工作联系单,涉案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美域公司要求修改相关设计图纸的情形,涉案建设工程逾期竣工并不能完全规责于恒厦公司,且在2019年1月2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美域公司在涉案结算书中未提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故美域公司现要求恒厦公司承担该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美域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美域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反诉费4450元,均减半收取共计48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余凌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孔雪怡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