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982民初1500号
原告: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鼎融国际1幢22层2201-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523359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71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510096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原告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