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风和日丽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2030号
原告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方庙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林,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风和日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散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鹏。
原告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与被告湖北风和日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和日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和日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光公司诉称:其与风和日丽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其为风和日丽公司定作金额为29万元的塑管照明供电桥架。后其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但风和日丽公司尚欠价款14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风和日丽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价款14万元并偿付以合同总价值的80%扣除已付款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风和日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弘光公司与风和日丽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湖北风和日丽服饰有限公司电气平面规划图”》三份、设备型号报价清单一份,约定由弘光公司为风和日丽公司定作成套塑管照明桥架设备,总价为29万元。设备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前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9万元,安装测试完毕后付至货款80%,余款待投入生产正常后凭弘光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清。合同签订后,弘光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至3月15日期间向风和日丽公司交付定作物并进行了安装。2014年3月15日,风和日丽公司在《安装完工单》上签字。但风和日丽公司仅于2014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2014年12月4日付款5万元,2015年12月18日付款5万元,尚欠弘光公司设备价款14万元。后弘光公司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弘光公司确认风和日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鹏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弘光公司付款3万元。同时,弘光公司称其与风和日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鹏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弘光公司向风和日丽公司开具并快递交付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41925185、41925186、41925187,总金额为29万元),风和日丽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湖北风和日丽服饰有限公司电气平面规划图”》、设备型号报价清单、《安装完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弘光公司与风和日丽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弘光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风和日丽公司未按约在安装测试完毕后付至总价款80%的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陈晓鹏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弘光公司付款3万元,因弘光公司确认其与陈晓鹏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且陈晓鹏系风和日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笔3万元应作为风和日丽公司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即风和日丽公司共向弘光公司付款18万元,尚欠11万元。又因弘光公司已向风和日丽公司全额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风和日丽公司应按约付清余款。弘光公司诉请要求风和日丽公司支付价款中的1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弘光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值的80%扣除已付款为基数(5.2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安装完毕次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风和日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风和日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的价款11万元。
二、被告湖北风和日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付原告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湖北风和日丽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湖北风和日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剑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陆夏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