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执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96995482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集中区五期A4-2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过峰,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俊,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562043643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牡丹大道南段青白江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盛从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与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出的(2018)苏0214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盛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光公司货款33500元、违约金10050元,合计4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8元(已由弘光公司预交),由盛邦公司负担。因盛邦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弘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038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盛邦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盛邦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委托彭州市人民法院至盛邦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盛邦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尚有45038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弘光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盛邦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弘光公司未提供盛邦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对盛邦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盛邦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4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郑维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侯勇杰
书 记 员  吴梦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