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执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96995482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集中区五期A4-2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过峰,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俊,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562043643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牡丹大道南段青白江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盛从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与成都盛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出的(2018)苏0214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盛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光公司货款33500元、违约金10050元,合计4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8元(已由弘光公司预交),由盛邦公司负担。因盛邦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弘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038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盛邦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盛邦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委托彭州市人民法院至盛邦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盛邦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尚有45038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弘光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盛邦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弘光公司未提供盛邦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对盛邦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盛邦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4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郑维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侯勇杰
书 记 员 吴梦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