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于都宇航服装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10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华清路113号泰运科技园62号。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峰,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航服装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航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生效的(2020)苏0211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航服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6473元;2、***航服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146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对***航服装厂上述债务履行付款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受理费179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10元,由***航服装厂、***共同负担。因***航服装厂、***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开户,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1年,但其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
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名下登记赣B1××××车辆,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查封上述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2年,因未寻得车辆下落,无法处置。
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名下登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福达农贸市场C1栋82号、83号84号店铺及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4号工商农超大市场A栋1单元401室不动产,本院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3年,因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本院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
本院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股权;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经执行程序,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能实现,这取决于被执行人实际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无论是网络查询还是实际调查,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自送达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振华
书 记 员  阚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