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2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华清路113号泰运科技园62号。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峰,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皖江江南产业集中区凯投产业园A5厂房。
法定代表人:管旭艺。
关于申请执行人***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8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2年7月11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2、未查得被执行人在无锡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三、2022年7月6日,因被执行人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委托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本院暂未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任何款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8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李敏嘉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范 俊
书 记 员 邵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