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渠县新艳服装有限公司、某某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县新艳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MA67LL2681,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大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96995482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华清路113号泰运科技园62号。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渠县新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弘光公司(乙方)与新艳公司(甲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弘光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渠县新艳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艳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渠县工业园区,案涉合同的管辖协议因约定了两个法院而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审理。
弘光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新艳公司(甲方)与弘光公司(乙方)在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弘光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其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新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勇忠
审 判 员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王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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