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弘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8527号
原告:***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华清路113号泰运科技园62号。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皖江江南产业集中区凯投产业园A5厂房。
法定代表人:管旭艺。
原告***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电气公司)与被告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丞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光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丞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光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000元并支付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弘光电气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000元并支付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撤回第二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塑管母线槽,合同总金额为12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直至原告安装完毕也未付款。2021年5月6日,原告业务员至被告处催款,被告出具对账单,承诺在2021年5月30日付清余款,但至今未付。
被告美丞服装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甲方美丞服装公司与乙方弘光电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购买塑管照明动力母线槽等,货款金额共计122000元;2、安装完毕后甲方需在5日内进行验收,若有异议书面提出;逾期验收或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3、如甲方未按约付款,需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也由甲方承担;4、交货地点安徽省池州市皖江江南产业集中区凯投产业园A5厂房;6、分期付款(若发生逾期支付,则乙方可以全额主张),首付定金6万元,安装完支付5万元,开具全额发票后7日内付清余款。《购销合同》下方有双方公司印章,乙方经办人处有“李永喜”的签名。
2021年5月6日,美丞服装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采购***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一批母线槽,至2021年5月6日应收款为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在2021年5月30日付清余款。《对账单》下方对账人栏有美丞服装公司印章以及“李永喜”的签名。
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弘光电气公司与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弘光电气公司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与美丞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弘光电气公司先行缴纳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2021年7月15日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2021年8月3日,江苏信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了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发票。
审理中,弘光电气公司陈述: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已经于2021年1月供货完毕,并于农历过年前安装完毕,但美丞服装公司未支付款项,其公司经办人李永喜至美丞服装公司进行对账,美丞服装公司出具《对账单》;弘光电气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费;弘光电气公司撤回要求美丞服装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编号为4437998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1458868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弘光电气公司与美丞服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美丞服装公司如未按约付款,需承担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如发生逾期支付,则弘光电气公司可以全额主张货款。双方经对账后,美丞服装公司确认结欠货款122000元。弘光电气公司要求美丞服装公司支付122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美丞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光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2800元由池州市美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卓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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