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须江路51号财富中心90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60614X4。
法定代表人:姚之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远,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强,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浙1023民初1897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浙10民辖终2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被告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之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8月1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强为本案的第三人。2022年10月20日,因原承办人工作调动,变更由审判员王定飞审理,并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被告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之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第三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66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到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同期LPR的4倍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2240834.49元)。二、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代理人为王强,被告进行项目施工,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正常施工,于2019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分批汇款,具体以实际“合作团队投资款专用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准,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工程完成后,另外再提供不少36%的回报奖励,协议由王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开始陆续汇入被告财务人员冯德香的账户,部分资金直接向被告的工地施工支出费用包括不限于材料款等,被告利息付到2019年12月份,后利息一直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526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被告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众所周知,除非有被告公司明确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借款。第三人王强非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仅是实际施工人,《合作协议》亦非以被告公司或项目部名义签订。2、原告亦可以从被告公司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知晓被告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第三人王强。3、原告也知晓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和私刻的,并非被告公司刻制和使用,其不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的款项汇入第三人王强聘请的出纳,也是原告经营管理期间(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6月)的出纳冯德香个人账户中,所谓利息的支付也是原告指示出纳冯德香支付的。(二)《合作协议》就是原告与第三人王强之间合作的法律关系。合作是主体各自独立,资源互补,风险和利益按协议办理。《合作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王强充分协商后,所以合作冠名,原告及团队人员担任管理工程的主要岗位负责人,每人每月领取1.2万的工资等等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对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不是借款合意。原告与第三人王强之间完全是合作关系,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其主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反而更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综上,第三人王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无被告公司明确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被告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初签定了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被告就把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我负责施工和管理。2、事实经过:我在承包了工程后,我的第一任项目经理王雪强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刻制了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我的第一任合作人徐秋晓全权代表我负责管理该工程,在2018年11月底由于徐秋晓的系列违规操作,在私自拿走他自己投资款后,离开了工程项目部,所以,我为了工程继续施工,就找到***、陈达钱、汪文庆(陈营萍、汪夏庆)、范立周(曹建国)等人谈判,最后在2019年元月15日正式签定了《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2019年元月25日又与***签订了《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从2019年元月25日开始全面交给***及合伙团队经营管理,但该协议上未加盖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公章是***在以后其保管公章时私自加盖的。在2019年元月25日至2021年3月底交给***及合作团队经营管理期间,***不顾合作协议相关条款要求,个人私自操作,不顾法律法规,直接把各合作团队投入的资金直接支付给了部分供应商,并且把工程款叫项目总包单位深圳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他指定的第三人(也就是说:从***接手管理天明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后的2019年元月25日开始至2021年7月1日止,除2020年1月22日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强行扣留的1187173.78元农民工工资被直接扣留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宁海支行农民工专用帐户外,所有工程款都被***个人安排非法转支付给第三人)。为此,被告还在2020年7月2日发函给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计量核定及付款规范函》,要求深圳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己经发生的工程量和没有被告书面委托签字盖章不能转支付给第三人。综上所述,***与王强就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原定合作协议的本意,就是共同合作来做宁海天明湖公园的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但在实际的合作过程中,***违背了原始的合作初衷,实际上是他自己私自撇开王强,也撇开被告在宁海天明湖公园施工和直接拿走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承包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中首部载明分包人的授权代理人列明为王强,但王强未在分包合同中签字,而是由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之瀛签字并加盖了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剩余建设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宁海县桃源街道天明湖;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合同范围内16-1地块-园建、绿化、景观、房建、桥梁工程及2#地块连接桥梁工程;分包人应自行组织施工及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再分包,否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分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项目总负责人徐建斌,项目现场负责人方宏兰,项目技术负责人王娟娟。
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全面履行《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的施工任务按项目法施工模式在企业内部根据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指派王强施工。2018年1月12日,分包人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剩余建设工程项目部(责任代表王强)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王强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统一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指标考核、合理上缴”的项目法施工模式;本工程承包人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1.5%向分包人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不含税),综合管理费随本工程进度拨款同步扣除;项目技术资料章由分包人刻制,项目技术资料章仅限于与业主、行政主管部门、监理、质监站、设计院联系工作时使用,不得用于签订各项经济合同及担保等含有法律义务的合同;承包人的责任代表私自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经济和法律合同(包括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自行负责;承包人采用欺骗手段私自用项目管理部行政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和法律合同的,每发生一次处以所签经济合同标的额两倍的罚款,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的法律诉讼权利;承包人私刻分包人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及项目管理部专用章等相关印鉴的,除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处罚10-50万元,分包人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分包人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1月15日,由于资金等原因,王强(乙方)与***及合作团队(甲方)就宁海天明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周转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合作签订《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为乙方承接由深圳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PPP模式投资建设的宁海天明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业务,与甲方形成工程施工周转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合作。二、工程总量。.。三、合作资金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及合伙团队为支持乙方顺利完成宁海天明湖公园景观录化工程施工任务,甲方及合伙团队同意以现金投资方式,借款用于支付工程的材料采购资金,劳务工资及与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计:陆佰万元整,其中,徐秋晓投资100万元,汪文庆投资100万元,***投资100万元,陈达钱投资100万元,赵宗法投资100万元,曹建国100万元,并由甲方把握根椐实际经营需要分批次投入;双方约定此款项只用于宁海天明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四、岗位职责为王征宇担任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赵宗法协助王征宇做好管理工作;陈达钱负责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采购管理工作;徐秋晓负责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财务管理工作。五、投资回报为乙方承诺甲方及合伙团队投入的资金按月息3%支付投资财务费用;在工程完成结算后,乙方确保按甲方及合伙团队投资金额提供不少于36%投资回报奖励。六、账务结算为甲方及合伙团队投入的资金每月结付投资财务费用;投资回报奖励在工程完成结算后,收到工程结算款先满足支付甲方及合伙团队的投入资本金,投资财务费用及投资回报奖励,余下的收益属于乙方所有,若收益不足支付,由乙方另行承担。宁海天明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的经营盈亏都由乙方自己承担。王强、***、陈达钱、汪文庆、徐秋晓、赵宗法,曹建国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各方签字的下面,又写上补充协议:曹建国确认投资30万元,即合作实际修改为530万元。同日,王强与***单独签订内容相同的《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王强与***在该协议上签字。
后因甲方合作投资人变更为***、范立周、汪文庆、陈达钱、赵宗法、汪夏庆,甲方与王强(乙方)又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为乙方承接由深圳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PPP模式投资建设的宁海天明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业务,与甲方形成工程施工周转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合作。二、工程总量。.。三、合作资金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及合伙团队为支持乙方顺利完成宁海天明湖公园景观录化工程施工任务,甲方及合伙团队同意以现金投资方式,借款用于支付工程的材料采购资金,劳务工资及与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计:陆佰万元整,其中,范立周投资100万元,汪文庆投资100万元,***投资100万元,陈达钱投资100万元,赵宗法投资100万元,汪夏庆100万元,并由甲方把握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分批次投入,具体以实际“合作团队投资款专用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四、岗位职责为王征宇担任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赵宗法协助王征宇做好管理工作;陈达钱负责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采购管理工作;范立周负责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财务管理工作。五、投资回报为乙方承诺甲方及合伙团队投入的资金按月息3%支付投资财务费用;在工程完成结算后,乙方确保按甲方及合伙团队投资金额提供不少于36%投资回报奖励。六、账务结算甲方及合伙团队投入的资金每月结付投资财务费用;投资回报奖励在工程完成结算后,收到工程结算款先满足支付甲方及合伙团队的投入资本金,投资财务费用及投资回报奖励,余下的收益属于乙方所有,若收益不足支付,由乙方另行承担。宁海天明湖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的经营盈亏都由乙方自己承担。王强与***在该协议上签字,合作团队其他的投资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在乙方上加盖有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陈述该公章在签订协议时由王强加盖,王强陈述该公章在签订协议时是没有公章的,肯定是***在以后合作过程中自行偷盖上的。
合作协议签订后,汪文庆与赵宗法未投资分文,陈营萍进行了投资,范立周、陈达钱、汪夏庆、陈营萍将款项交给***。***于2019年2月1日开始陆续将款项汇给王强聘请的项目部出纳冯德香的账户,部分资金直接代替项目部支付材料款等,后由冯德香向***出具收据共79份。其中收款事由为投资款的收据有22份(落款时间自201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日),计人民币3919338元;收款事由为货款等的收据有2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8日与同年3月10日),计人民币309800元;收款事由为苗木垫资款的收据有4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7日、10日、13日与18日),计人民币60000元;收款事由为临时借款或借款的收据有51份(落款时间自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12月20日),计人民币188810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77243元。冯德香已支付***本金911243元及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2019年的利息。
王强不是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强以项目部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王强承包工程后自筹资金,自带设备,自行组织施工,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王强承包工程后聘任王雪强为第一任项目经理,王雪强未经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刻制了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王雪强离开后,王强又聘任王征宇为第二任项目经理,王征宇于2019年10月离开项目部。王强于2019年11月离开项目部,2021年2月8日又回到项目部。在王强离开至回来期间,项目部由***经营管理。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知晓项目部有私刻项目部公章后要求寄回公司销毁,但***于2019年12月6日将项目部公章剪毁并以录像方式微信给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之瀛。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
在2019年元月25日至2021年3月底期间,***、陈达钱及范立周在参与管理期间每人每月领取12000元工资。除2020年1月22日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扣留的1187173.78农民工工资外,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为此,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日发函给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计量核定及付款规范函》,要求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己经发生的工程量和没有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委托签字盖章不能转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立周、陈达钱、汪夏庆、陈营萍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涉及本案中的款项往来系***与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本人与***的经济往来款自行协商解决。同时,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关于申请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计量核定及付款规范函》、项目部公章剪毁录像各1份、《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3份、收款收据79份、证人冯德香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虽然原告及合作团队与王强于2019年元月15日签订的二份《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没有加盖有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2019年元月25日签订的《宁海天明湖公园16-1#景观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加盖有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该三份合作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但是2019年元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2019年元月15日的二份合作协议中合作团队的投资人发生了变化,且王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原告偷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故王强认为2019年元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项目经理部公章是原告事后偷盖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虽然原告依照合作协议将资金分批汇款至王强聘请的项目部出纳冯德香的账户,或部分资金直接代替项目部支付材料款等,后由冯德香向***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大部分资金是投资款,少部分资金是借款,后冯德香支付给原告部分投资款及2019年的利息,但是冯德香系王强聘请的项目部出纳而非被告公司的出纳,冯德香也没有将原告汇入的资金交给被告,而是用于项目部,因此,原告提供的该合作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项目部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其三,虽然被告向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了涉案的工程,并签订了《宁海县桃源街道16-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首部中分包人的授权代理人注明为王强,但是王强未在分包合同中签字,而是由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之瀛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故仅凭此不能认定王强是被告的代理人;即使能认定王强是被告的代理人,也只能说明王强在被告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是被告的代理人,而不能认定王强在以后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就是王强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
其四、虽然被告将该工程以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形式承包给王强,但是王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工资及社保关系,故王强不是被告的在册职工;且王强虽以项目部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被告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同时王强承包工程后自筹资金,自带设备,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因此,被告与王强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转包关系。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与王强之间也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转包关系,且2019年元月25日合作协议是王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及其合作团队签订,并非王强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及其合作团队签订,故原告及其合作团队与王强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经济往来只能由王强承担,而不能由被告来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王强之间经济往来,在原告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王定飞
人民陪审员许昌焕
人民陪审员王晓亚
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