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浙商卓越文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802执异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60614X4,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须江路51号财富中心3幢901-9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州浙商卓越文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NHXG2J,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大道缤纷大学城B2-1区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浙商卓越文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探梅坊3幢2单元1402室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异议人与案外人***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铭和苑探梅坊3幢2单元1402号的房屋,登记在异议人与案外人***名下。2011年12月14日,因异议人与案外人***夫妻感情破裂。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备案《离婚协议》。根据双方离婚协议,涉案房屋离婚后归案外人***个人单独所有。离婚后该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居住至今。该房屋的分割协议,应属真实有效,该约定时间,早于案涉债权债务产生时间,并无证据证明异议人与案外人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异议人也并不存在为了逃避人民法院执行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因此,根据已经生效离婚协议,该房屋属于案外人***个人财产,与异议人无任何关联,法院查封并且拍卖的行为系错误的执行行为。综上所述,依法请求确认(2022)浙0802执1932号案件查封、拍卖该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撤销相关查封、拍卖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浙商卓越文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浙0802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贵州浙商卓越文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合计630万元,于2021年11月1日前归还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22年2月1日前归还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22年5月1日前归还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22年8月1日前归还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22年11月1日前归还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21年8月1日前的利息130万元;二、贵州浙商卓越文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次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贵州浙商卓越文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包括2021年8月1日前的利息130万元、剩余本金及剩余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浙江九合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802执1932号。执行中,本院向***等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并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裁定,轮候查封了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探梅坊3幢2单元1402室的房地产,现为首先查封。 另查明,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探梅坊3幢2单元14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XXXX号和1XXXX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地产归***所有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所涉被房地产登记在异议人与他人名下,依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地产即为异议人与他人共同所有,异议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该房地产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虽然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对该房地产不享有权利,但该约定仅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理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综上,异议人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