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2民初194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习文,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武穴市。
被告: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穴市质检局。
法定代表人:王槐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龚习文、**、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营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被告龚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校刚、被告国营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开具并提供金额为9881178.72元的工程款结算发票;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武穴市人民法院对龚习文和**诉***与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118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龚习文和**共同以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与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武月国际B栋商住楼土建工程结算借款金额为19313832.34元的基础上,判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龚习文和**支付下欠工程款414644.02元并支付利息172479.61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武穴市人民法院在依据龚习文和**申请执行过程中,***再三要求龚习文和**以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具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发票,但龚习文和**拒不配合且据以生效判决没有对该项附随义务作出裁判而未果,导致***与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无法进行结算。鉴此,为维护***项目合作开发的正当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龚习文、**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涉及的税费按国家规定由***与龚习文、**各自承担,即龚习文、**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应当由其承担;
证据二、《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国营建安公司与龚习文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龚习文、**及其挂靠的国营建安公司依法负有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缴纳应纳税款的义务;
证据三、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龚习文、**以国营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发包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19313832.34元,即龚习文、**和国营建安公司负有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总金额为19313832.34元;
证据四、龚习文、**提供的部分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三被告已履行开具9432653.62元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尚有9881178.72元工程款发票没有开具。
被告龚习文辩称:一、主体不适格。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主体相关法律规定及发票法规定,龚习文作为自然人不能作为开具发票的主体,故龚习文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的被告。二、涉案工程施工方无开具发票的义务。即使龚习文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也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其一、涉案工程价款约定1200元/㎡据实计算,明显低于2008定额《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统一基价表》和2008年《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的标准;其二、涉案工程经鉴定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造价为2565209.29元,经鉴定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而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661441.73元。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为21103767.56元,而***实际结算给龚习文的工程价款为19313832.34元,少结算1789935.22元,这部分是***扣除开具发票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并且案涉工程款均是以成本价计价,故答辩人无开票的义务。故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习文未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龚习文、**施工建设,以成本结算工程款;
证据二、武汉博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按施工图纸工程造价为25765209.29元,按照图纸施工而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61441.73元,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为21103767.56元。而***实际结算给龚习文、**工程款为19313832.34元,少结算1789935.22元;
证据三、***与龚习文、**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承包给龚习文、**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低于2008年湖北定额标准。
被告国营建安公司辩称:根据规定,工程结算开具发票必须交付相关国家税费,我公司配合,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
国营建安公司提供了其与龚习文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各种税费由龚习文负担。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武月国际大酒店B、C栋商住楼,工程建筑总面积约55000平方米(两栋)。
2013年12月26日,***、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承包协议书》,约定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以全额垫资的方式承建武月国际大酒店B栋商住楼。
2014年2月28日,***(合同甲方)与龚习文、**(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武月国际大酒店B栋商住楼发包给龚习文、**施工。合同约定:“……1.3工程内容及做法:工程内容为基础正负零以下及以上的土建工程,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具体做法详见施工图纸(不含桩基、水电、消防);1.4合同价款:采用按房产部门核定产权面积包干的方式确定:即按房产核定面积1200元/㎡包干据实计算。建筑工程涉及一切税费按国家规定甲乙双方各自负责。”
2014年6月18日,因施工的需要,龚习文(合同乙方)与国营建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武月国际B栋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地点武穴市××江大道道,建筑面积12000㎡,暂按900元/㎡。二、承包方式和内容。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式和承包内容实行承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三、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协助乙方办理各种施工手续。2、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实行监督检查,……。3、根据工程需要有偿为乙方提供相应的机械设备及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二)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管理费为伍万元。……”“五、该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费概由乙方缴纳,因拖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独立核算一切债权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对涉案工程的建设,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管理、出资。
龚习文、**承包施工的武月国际大酒店B栋商住楼土建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2015年1月29日主体完工。2016年1月27日,九江龙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龚习文、**承包施工的武月国际大酒店B栋商住楼土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合格,并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9632.5平方米。
因龚习文、**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全面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龚习文、**遂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武汉博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就龚习文、**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部分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博奥鉴字(2017)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而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661441.73元大写:肆佰陆拾陆万壹仟肆佰肆拾壹元柒角叁分。经鉴定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为:25765209.29元,单方造价为:1317.67元大写:贰仟伍佰柒拾陆万伍仟贰佰零玖元贰角玖分单方造价大写:壹仟叁佰壹拾柒元陆角柒分”。2018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鄂118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确认***应付龚习文、**的工程价款为19313832.3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25日,龚习文、**以国营建安公司名义向***提供了4494382.02元、4938271.60元《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两份。余下工程价款9881178.72元,龚习文、**未向***提供发票。2019年3月8日,武穴市税务局向国营建安公司(龚习文)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少申报的税款573204.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上述法规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龚习文、**与国营建安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龚习文、**向国营建安公司上缴工程管理费5万元,该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费概由龚习文、**缴纳。且国营建安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和管理。故应认定龚习文、**是借用国营建安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价款由龚习文、**向***收取,则应当向***开具与收取款项等额的发票。因龚习文、**借用国营建安公司的资质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费由龚习文、**缴纳,故国营建安公司应当协助龚习文、**开具发票。案涉工程价款为19313832.34元,龚习文、**应当向***开具19313832.34元发票。龚习文、**已开具9432653.62元发票,还应向***开具工程价款9881178.72元的发票。
综上所述,***要求龚习文、**和国营建安公司开具9881178.72元工程价款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习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开具9881178.72元工程价款发票;
二、被告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协助龚习文、**开具上述发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龚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