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阳县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940号
原告:安徽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凤阳县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功,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广建筑公司)诉被告凤阳县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事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彬,被告机关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功、黄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关事务中心按合同及签证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5474.78元;2.判令机关事务中心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机关事务中心承担。审理中,宁广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机关事务中心支付工程款175403.35元和鉴定费20000元以及诉讼费,按照工程款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宁广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与机关事务中心签定合同,至2019年9月22日合同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施工中产生的金额汇总后合计为205474.78元,宁广建筑公司报机关事务中心要求审计并付款,但机关事务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且沟通未果,特提起诉讼。
机关事务中心辩称,一、宁广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能按照原合同索要工程款。例如:LED灯膜吊顶原合同量15.95平米,现场实际施工8平米;墙面装饰合同量148.8平米,现场实际施工95.96平米;墙面喷刷涂料原合同量平米,现场施工0平米(有吊顶,但天棚没有喷刷涂料);块料楼地面原合同量145平米,现场实际施工32.93平米。机关事务中心曾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实际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按完成的工程量初步确定审计金额为149000余元,但是由于宁广建筑公司拒绝签字,最终没有拿到审计报告。因实际工程价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不同,宁广建筑公司显然不能再依据原合同主张工程价款。二、本案所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宁广建筑公司从2019年9月22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宁广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表并未有机关事务中心盖章确认,并且本案所涉工程涉及部分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覆盖之前应该通知机关事务中心进行验收,但是从宁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公司并未履行该程序,因此其公司诉称的“2019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并不存在。三、宁广建筑公司诉请中的“8000元工时费以及12000元的误工费等”属于宁广建筑公司在合同之外单方增加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其数额的计算也无相应依据,且未得到机关事务中心盖章认可,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上述费用以外的增项费用,如果事实客观存在,其最终价款应该由审计来确定,而不是依据宁广建筑公司的单方报价。四、按照合同约定,宁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法索要所有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价款80%,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价款97%。目前因该工程实际并未完成验收,支付80%的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说,即便竣工验收结束,除却上面几点答辩意见不谈,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也仅支付工程价款80%,因为支付工程价款97%的条件即审计结束显然未成就,因此本案中宁广建筑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五、按照原合同约定,延期完工每天按1000元标准来计算违约金,按照此计算方法,宁广建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相比延迟了16天,因此产生的违约金160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六、对于鉴定费用,不应由机关事务中心承担。因为合同中约定了最终结算是以审计报告为准。那么审计是宁广建筑公司必须要做的一个项目,按照一个正常的实践来说,审计费用都是由施工方来承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机关事务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宁广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壹拾陆万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壹角贰分(¥165837.12元)。工程款支付:项目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3%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息,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承诺工期:除不可抗拒之因素外,按照合同约定二十天完工,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崔厚元、李玉洁作为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8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签章,验收结论为已完成合同与清单全部施工内容,验收合格。为了办理结算手续,宁广建筑公司向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了《竣工结算申请单》,申请单载明“工程合同造价为165837.12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业主单位要求调整发生签证的工程造价为39637.66元;申报工程结算造价为205474.78元”。审理中,宁广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合同内工作结算总价及合同外增加部分六份签证的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0年7月10日鉴定单位出具恒鉴字(2020)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项目:1、合同内项目工程造价:143348.15元;2、鉴证可确定工程造价:12055.20元;(二)不确定项目:1、工期增加费:12000元;2、夜间施工增加费:8000元。宁广建筑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机关事务中心与宁广建筑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宁广建筑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监理单位进行了签章,在涉案合同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崔厚元、李玉洁,也在该竣工验收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名,故可以说明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机关事务中心接收了宁广建筑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签证部分能套定额的项目,按招投标资料及合同约定套定额,无法套定额的项目,按签证价格列入”。对于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确定项目:1、合同内项目工程造价143348.15元;2、鉴证可确定工程造价12055.20元”,宁广建筑公司、机关事务中心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155403.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项目:1、工期增加费12000元;2、夜间施工增加费8000元”。宁广建筑公司主张机关事务中心应当支付前述款项,为此,提交了2019年8月14日现场签证单、2019年9月10日工程量现场洽商签证记录表,但机关事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夜间施工工期增加20日,工时费增加8000元。该款项有2019年8月14日现场签证单明确记载,监理工程师予以了签字,在涉案合同中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崔厚元也在该签证单中进行了签名,故可以证实上述情况实际存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前述争议的12000元,2019年9月10日工程量现场洽商签证记录表记载“由于贵单位因白天正常工作或开重要的会议,施工中不能带有任何响声与噪音,因此我施工单位(水电、瓦、木、油)工种,只能在下班时候(晚上一夜里施工)故产生往来的车费、餐费加班、误工费,特请贵单位领导根据市场上的有关价格酌情给我施工方补贴费用,经我方概算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整,为感”,该份签证记录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代表均进行了签名,可以说明相关情况存在。由于该项目无法套定额,宁广建筑公司也未对该金额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所述用词为“根据市场上的有关价格酌情”、“经我方概算”,因此,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6000元。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3%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息,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目前余款3%的付款节点尚未届至,因此机关事务中心应当支付宁广建筑公司工程款164321.25元。关于机关事务中心辩称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延期完工违约金16000元一节。因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扣除逾期罚款,其该项主张超出抗辩范围,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宁广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宁广建筑公司与机关事务中心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9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利息以13266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计算至本案生效日,以164321.25元为基数自本案生效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宁广建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0元一节。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合同内工程造价143348.15元,比签约合同价165837.12元,少22488.97元。而宁广建筑公司提交给机关事务中心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记载结算工程合同造价为165837.12元。可见,宁广建筑公司对争议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经综合考量,本院认定由机关事务中心负担10000元,其余10000元由宁广建筑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321.25元及利息(以132669.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日,以164321.25元为基数自本案生效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安徽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安徽宁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凤阳县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宁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宁广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
2装修工程招标文件打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宁广建筑公司与机关事务中心存在合同关系。
3.工程开工报告一份、现场签证单三张、签证记录表三张。证明施工过程手续完备。
4.竣工验收表、竣工结算申请单、竣工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宁广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合同及机关事务中心增加的工作义务,并向机关事务中心索要价款。
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0元。证明因机关事务中心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合规审计,给宁广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为证明机关事务中心原审计结论不正确,而申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非工程结算审计,且结算审计是业主方必须要承担的一个项目,非机关事务中心所说的是宁广建筑公司方必须要做的项目。
二、机关事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机关事务中心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宁广建筑公司施工,应该是王智勇借用宁广建筑公司的资质来施工,而借用资质的行为是一个违法的行为。宁广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因此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3.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一份(对招标文件上的附加工作酬金做了一个相应的解释)。证明宁广建筑公司不应再额外增加工程费用。
4.宁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王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施工的是王智勇,宁广建筑公司说王智勇与本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的观点不成立。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