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成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横街188号2栋21楼2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四川省广成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项判决,并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广成建筑公司仅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广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认为广成建筑公司保证期间应分别至每月25日起计算6个月,超过6个月的部分免除保证责任。因广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依据合同应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持续发生的所有租金、杂费、赔偿费,而租金是持续发生并应累计计算支付,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全部偿还或支付赔偿款之前,均不存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故***认为原审判决不应当认定广成建筑公司仅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未对自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支付作出处理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可在此后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另行主张权利。***认为原审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存在错误。***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尚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的品种及数量均由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予以确认,且***一直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广成建筑公司也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对***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则,类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中,均对此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做出处理。故***认为,另案起诉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是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的正当、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现提起上诉。
广成建筑公司辩称,广成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保证是对2019年2月至8月在广成建筑公司工地上试用期间的租金进行保证,保证的范围在合同上用黑体字注明了是“工地使用期间的租金”,其他的地方没有相关的描述。广成建筑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对2019年8月东西就使用完毕了,就算按6个月算的话***也应当于2020年2月来主张2019年8月的租金,租金是每个月都确定的,并且合同上约定了每个月具体的付款期限,每期是确定的,不存在不确定或者是一致连续违约的情况,单期是能够主张的,并且广成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真不知道在工程已经结束这么久***才告知广成建筑公司租金从第一期开始就没有支付,所以广成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后期的租赁费,广成建筑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知道租赁费该如何计算。
广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并改判驳回***对广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使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所涉租赁物资的时间段为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即2019年8月合同己经履行完毕。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明知***从2019年2月起就欠付租金但始终没有依照《合同》主张权利,甚至都没有告知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不对欠付租金主张权利,却在合同履行完毕16个月后要求广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极度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广成建筑公司严重怀疑其目的的非法性。二、从《合同》第五条“如承租人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当月租金不得拒付。担保方代承租人……**上月租金”可以看出:即使承租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也不得拒付租金,否则保证人须按结算金额全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广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原审判决书认定广成建筑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是错误的。三、从《合同》第五条“担保方代承租人在每月25日前按双方约定比例100%**上月租金”和第六条“承租人所租赁物资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可以看出:广成建筑公司在本合同中的保证范围仅仅是租赁物资在本合同工程(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枣子巷的国医汇中医药文化旅游区综合打造工程)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广成建筑公司工程使用《合同》所涉租赁物资的时间段为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则广成建筑公司仅应对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欠付***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广成建筑公司的保证范围仅为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欠付的租金。原审判决书未对保证范围予以说明是事实不清;认定广成建筑公司对2020年6月起的欠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四、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最迟应于2020年2月主张权利,否则广成建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广成建筑公司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是事实错误、于法无据的。综上所述,广成建筑公司对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欠付租金的保证期间己经届满,不应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怠于行使权利,理应承担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广成建筑公司对2020年6月起的欠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2021)川011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广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保证责任的范围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当时的担保法第21条明确的保证范围规定范围包括“主债权……”,连带保证责任是应当都整个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并不是广成建筑公司所说的仅限工程使用或者是仅对租金担保,该理由是不成立的。对于合同的期限问题,根据合同第3条载明“2018年4月至2019年……如果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因此该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所以该合同并不是早已届满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债务履行期限仍然没有届满,广成建筑公司仍然应当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人民币300650.76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2.判令***按未付租金总额每日收取0.1%的违约金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3.判令***向***支付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材料赔偿款支付之日或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架管租金以12858.6米为基数按0.012元/米/天计算,扣件按0.011元/套/天);4.判令***向***支付律师费15032元;5.判令广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广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与***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押金4万元,租期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归还租赁视为承租人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并约定***租用***架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枣子巷的国医汇中医药文化旅游区综合打造工程,架管按0.012元/米/天,扣件按0.011元/米/天计算租赁费,每月按实结算。担保方代承租人在每月25日前按双方约定的比例100%**上月租金,逾期五日(含五日)未**租金,出租人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0.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广成建筑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支付4万元押金并租用了***提供的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
一审另查明,2019年期间***与***共办理12次结算,确认应付租金金额为320634.62元。期间***陆续支付了123500元租金,其余租金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尚有钢管12858.6米、扣件13765套、可调顶托100套截止起诉之日尚未归还。诉讼中,广成建筑公司承认,***于2020年12月向其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广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租用***建筑材料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支付拖欠的租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欠付租金应按***起诉之日实际欠付金额进行确定,经计算为299611.96元。此后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每日0.1%过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依照公平公正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按未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关于律师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25日支付上月租金。因此,作为主债务的租金其保证期间应分别自每月25日起计算6个月,超过6个月的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2020年12月向广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自2020年6月起的欠付租金,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广成建筑公司对该部分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租金299611.96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以29961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广成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付租金中的55841.2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第二项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广成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0元,由***、广成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广成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如何认定,其是否应对整个租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广成建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如何认定;三是一审判决未对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作出审理是否正确。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广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性质如何认定,其是否应对整个租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广成建筑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直接代***按月支付租金,因其中明确了广成建筑公司的担保人身份,且未约定在***未支付时才承担支付责任,故其中广成建筑公司的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广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成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案涉合同约定了2018年12月4日至次年5月30日的租赁期限及届满之后的不定期期限,同时约定广成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时并未约定其仅就自身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故广成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为***拉走案涉租赁物资之后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案涉合同第六条“承租人所租赁物资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的约定属于为保障出租人利益而对承租人的约束性规定,广成建筑公司作为***的保证人理应保证案涉租赁物资不得用于其他工地,而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不应承担租赁物资未在现场使用期间租赁费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采纳。
二、关于广成建筑公司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广成建筑公司本案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租赁合同也未约定该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间,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一审判决考虑***自2020年12月向广成建筑公司主张责任,认定广成建筑公司公司仅对2020年6月至12月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所提广成建筑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广成建筑公司所提对所有期限的租金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与广成建筑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和保证期间不符,本院均不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未对2020年12月1日之后租赁费用审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仅对判决作出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进行认定,因***在***长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未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仍在履行之中,***主张的2020年12月1日之后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前的事实并未在一审判决前成为确定的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对此后的租金金额和各方责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负担6260元,四川省广成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6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