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7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沈阳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恒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5-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沈阳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宇玻璃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9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法院执行局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作出查封裁定,如有必要还应由执行机构作出查封明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以及留卷为凭。本案上诉人沈阳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查封沈阳恒宇玻璃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无证房屋系其买受所得,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执恢313号执行给付裁定,故一审法院应令其执行部门提供明确的查封裁定及查封明细,并一一核实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所查封财产,是否在(2019)辽0113执恢313号执行给付裁定之列,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认定,确属不当,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纠正上述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993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沈阳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