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9556号之一
原告:成都市蜀昌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会缘汽车汽配物流中心B区6栋1号。
法定代表人:林进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者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1栋1单元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杜鸿飞,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何豫,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蜀昌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昌龙租赁公司)与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穷尽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祚久、王少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昌龙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蜀昌龙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车辆租赁费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内容约定原告提供牌照为川A×××××的40米高天泵车,每月租赁费65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5个月零9天,费用共计364500元,扣除进场费、出场费、生活费、借支油类费,现欠312000元。经数次沟通要求核算后给付,遭到被告无理推诿和刁难,至今未付。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更未与原告达成车辆租赁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汽车租赁协议》系陶达芳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主体为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租赁费的主体为陶达芳,而非原告,原告依据案涉《汽车租赁协议》主张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提起对被告成都雅典那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九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蜀昌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穗
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