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

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与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01民初1858号
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恒盛花园**楼附13、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0968849A。
法人代表人:牛煜军,系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683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之,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59269。
被告: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以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0429320525B。
法定代表人:薛月琼,系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58168。
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进行印章鉴定)。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及杨学之、被告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法定代表人薛月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11.15元(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至起诉后,按年利率6.175%计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出资买昭阳E41-80笔记本一台、苹果AIR2平板十六台、苹果iPhone7Plus国行四台、红钢炮A4纸八件、绿钢炮A3纸两件;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11194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给被告,并且在2017年3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红钢炮A4纸八份、绿钢炮A3纸两份交付到被告的员工龙怀玉的办公室,2017年3月1日被告按《供货合同》对购买的物品进行验收,验收完毕以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91940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辩称,我单位非原告所称的供货合同相对人,从原告提供的材料及陈述来看与原告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系龙怀玉,故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且本案涉及的买卖事宜我单位已向水城县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水城县公安局已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附件、《采购验收单》及附件、发票、送货单,因无证据佐证《供货合同》及《采购验收单》中加盖的被告名称印章系被告的真实印章,故对该部分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因无证据佐证说明人龙怀玉已将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其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的《供货合同》载明:采购单位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供应商六盘水市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金额共计111940元;送货上门,费用由供应商承担(该合同左下方采购单位签章处加盖有字样为“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的名称印章,经办人处签有龙怀玉的名字)。合同附件载明的货物为:昭阳E41-80笔记本一台(单价5100元)、苹果AIR2平板十六台(单价每台46**元,共计74400元)、苹果iPhone7Plus国行四台(单价每台76**元,共计30600元)、红钢炮A4纸八件(单价每件180元,共计1440元)、绿钢炮A3纸两件(单价每件200元,共计400元)(该附件注明的金额共计1119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的《采购验收单》载明:采购单位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供应商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11940元,验收日期2017年3月1日(采购单位栏处加盖有字样为“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的名称印章,验收人处签名为龙怀玉、白俊)。《采购验收单》附件与《供货合同》附件内容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供货合同》、《采购验收单》中所加盖的字样为“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的名称印章是否系被告的真实印章进行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收本院委托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签订日期标示为2017年1月17日的《供货合同》落款部分采购单位签章一栏处的“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印文与所供比对的“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验收日期标示为2017年3月1日的《采购验收单》首部采购单位一栏处的“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印文与所提供比对的“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认定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的《供货合同》中所加盖的字样为“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的名称印章与提供比对的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印文系同一枚,且否认了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的《采购验收单》所加盖的字样为“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的名称印章与提供比对的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印文非同一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说明被告曾经使用过该《供货合同》和《采购验收单》中所加盖的字样为“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的名称印章,本院依据该《供货合同》和《采购验收单》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鉴定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泽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尹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