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

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2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原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号,现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以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0429320525B。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3108581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71139054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20号恒盛花园4号楼附13、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0968849A。
法定代表人:牛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0510868333。
上诉人六盘水市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万事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被上诉人所称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没有履行,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经搬迁至水城县双水新区以朵大道进行办公教学。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水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认为其根据案涉《供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广播电视大学欠其货款所致,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供货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六盘水市钟山区,故六盘水市钟山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