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
主要负责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天润世纪大厦1单元1202室(42区1丘42栋)。
法定代表人:孙新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再审称,请求:1.提审本案或指令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执行(2021)新2327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3.驳回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但涉案的被保险人是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中的施工人员,一审将其他工程的施工人员认定为本案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判令再审申请人给付保险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的《接处警记录表》可以证实受害者是“二工镇十八户村至东台子村自来水管道顶管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并非本案14座水库整治工程施工人员。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工镇十八户村至东台子自来水管道顶管施工项目”为《吉木萨尔县14座水库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合同》增项工程,再审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等三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三标段合同等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现又提出再审申请属于滥用司法程序,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3.吉木萨尔县14座水库安全隐患整治工程招标公告。拟证实,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7日中标施工二工镇农村饮水工程,与事故发生时施工的工程一致,同时证明14座水库安全隐患整治工程施工内容。
经质证,被申请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2018年饮水工程就已完工,涉案工程是投保工程增加部分。因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工程价款结算申报书一份,拟证实发生事故的工程属于投保工程的增加变更部分。
经质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案涉发生事故的工程并非14座水库的项目,该结算报告是被申请人单方作出,未经发包人确认及审核,另外增加的项目116万元,并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变更中标合同的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存在违法中央财政拨付专款专用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因该证据经监理单位盖章,尚无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直接申请再审的做法,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其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
本案中,双方争议涉案事故系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还是吉木萨尔县14座水库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合同增加的工程?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吉木萨尔县二工镇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看,仅能反映该标段建设内容主要为配水管网工程,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等内容,一审诉讼中,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吉木萨尔县水管总站出具的说明内容:“2020年4月30日,在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十八户至东台子村交汇处自来水管道顶管施工,此施工工作属于吉木萨尔县14座水库安全隐患整治工程项目的施工内。”该站站长赵超出庭证言陈述:“14座水库隐患的工程中包含贡拜沟水库,贡拜沟水库又承担着下游的供水,在施工中贡拜沟水库下游的居民对用水反映很大,于是我们临时将顶管引管工程又增加了14座水库隐患工程中。”故一审采纳吉木萨尔县水管总站出具的说明及证言认定系投保工程项目内并无不当,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的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7日中标施工二工镇农村饮水工程,与事故发生时施工的工程一致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计收方式分为以下三种:一、按建筑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险费;二、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三、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投保单在“计费方式”一栏,对“按工程造价计费”手写打勾,而该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均未关于实际工程造价若高于投保时投保人提供的工程造价,保险人按比例给付保险金及投保人需补交保险费等内容进行约定,故一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保险金1,200,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明
审判员 帕提扎提
审判员 李 静 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