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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托合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托合提·***,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天润世纪大厦一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新慧,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托合提·***、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已查明并且三方均认可三友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项合计为6,706,527.72元,三友公司代扣及代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项合计为2,188,909.10元,三友公司直接支付给***托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卜杜艾海提·***的工程款项合计为1,165,114.98元。上述款项总和为10,060,551.80元,由此可见三友公司付款总额(包括代付扣除款项)与案涉工程审定价9,060,551.01元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总和10,060,551.01元基本一致。即三友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时并未注意作出区分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即便单就履约保证金部分而言策勒县水利局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退还的履约保证金728,183.54元,于2020年6月16日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71,816.54元,三友公司也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及2021年5月13日支付给了***托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卜杜艾海提·***。二、***托合提·***在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27号案件中自认***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为5,511,494元。因此,单就***应付***托合提·***的款项计算,截止2021年1月27日应为6,706,527.72元-5,511,494元=1,195,033.72元(包括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这一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再字66号调解书中亦有体现。而根据该调解书结果,***还需支付***托合提·***844,397.03元,上述款项为双方最终的调解结果,再无工程款纠纷。至于剩余的1,195,033.72元-844,397.03元=350,639.69元,系***与***托合提·***在调解过程中让利的款项。三、根据三友公司的付款总体计算,将三友公司扣款及代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项2,188,909.10元、三友公司直接支付给***托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卜杜艾海提·***的工程款项1,165,114.98元、***已支付的5,511,494元、(2021)新民再字66号调解书中的844,397.03元以及***托合提·***让利部分350,639.69元加起来等于10,060,551.80元。因此,***托合提·***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款审定价款9,060,551.01元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均已调解处理完毕。综上,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均已退还给***托合提·***。***托合提·***割裂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总体付款情况,单独就履约保证金问题反复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再审申请。原审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代理意见,将付款情况进行了明晰的阐述,原审法院却以***本人未到庭,账目无法核清为由,对于付款情况不予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涉及案涉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因***托合提·***在工程款纠纷诉讼中造成的付款混乱问题已无法明确区分,***托合提·***在本案诉讼时也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根据案涉工程的付款事实来看,三友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对于***托合提·***在(2021)新民再66号调解书中对***的让利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故本案并无不当得利情形,三方当事人亦均不是不当得利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托合提·***已领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托合提·***已领取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问题。
对于案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托合提·***曾在另案索要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中,要求***和三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时也一并要求支付案涉保证金,该案件中针对保证金,***始终认为无论是三友公司还是***,与***托合提·***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履约保证金或者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也没有其他保证金的约定,***与***托合提·***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320万元是因双方别的经济来往产生,该另案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不认可收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为***托合提·***为承包工程向***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通过给史宝元转账,由史宝元转账方式给三友公司缴纳,最后由三友公司缴纳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水利局。而本案中,***认为“***托合提·***已领取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策勒县水利局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退还的履约保证金728,183.54元,于2020年6月16日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71,816.54元,三友公司也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及2021年5月13日支付给了***托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卜杜艾海提·***。无论单就履约保证金问题出发还是单就***与***托合提·***调解结果出发又或是从案涉工程总付款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均已退还给***托合提·***。***托合提·***割裂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总体付款情况,单独就履约保证金问题反复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案涉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另案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索要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其否认收到案涉保证金,本案中,又主张***托合提·***已领取的工程款中包含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经查,本案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水利局已于2018年6月、2019年7月分两次向三友公司退还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间,三友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农民工工资、代付材料款后分别向***、***托合提·***及阿卜杜艾海提·***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也向***托合提·***支付相关款项,但存在支付款项名称不明确的情况。由于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不承认收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32民终27号案件中,就把三友公司退还给***托合提·***的款项都算到工程款里后再确定***欠付工程款。因***不承认收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加上***托合提·***的举证不足,导致***托合提·***另行主张保证金。据此,虽然***托合提·***收到的工程款中含有履约保证金,但在另案工程款纠纷案件中该笔保证金已计算到工程款中,***托合提·***实际上少领取100万元工程款项,故不能认定***托合提·***已领取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工程转包人,有保证实际施工人***托合提·***领取到足额的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故***托合提·***在本案中要求***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托合提·***已领取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因此其本案中不能再次要求***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
由于在另案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不认可收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是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32民终27号案件中,就把三友公司退还给***托合提·***的款项都算到工程款里,导致***托合提·***少领取100万元工程款项,本案***托合提·***以不当得利要求***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孜巴尔姑  ·阿不拉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麦力沙力·麦麦提依力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