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潘存军、***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3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天润世纪大厦一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7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以劳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及垫付款等费用,被上诉人***以”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对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明确告知当事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未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并向上诉人***释明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径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7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