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富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82民初429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贵州富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街道生界社区坛茅公路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6647950E。
法定代表人:楚相江,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涵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英,女,46岁,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服务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街顺龙坝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302MJQ060413E。
法定代表人:付英,该学校校长。
原告***、贵州富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付英、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服务职业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英、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服务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富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3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4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超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连带费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所在培训学校负责培训原告介绍的九个学生并推荐就业,二被告收取原告培训就业费共计495000元整,后因二被告拖延时间导致九个学生未能获得培训并就业。二被告承诺退还愿告就业培训费495000元,并补偿原告450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承诺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退回245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退回295000元。两次还款期至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仅被告二向原告偿还了225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3月10日前不能清偿所有欠款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期至后,本案审理中二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0元,至今仍未清偿剩余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付英、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服务职业培训学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服务职业培训学校于2018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该退款承诺载明:“因原由***转款于付英九个学生推荐就业去银行相关岗位,所收取培训就业费共计495000元整,现因时间拖延原因学生不愿意继续就业选择退费,付英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退回245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退回250000元以及补偿45000元(共计295000元)。如到期不退,所有一切责任及后果由付英自行承担。付英,2018年9月9日。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服务职业培训学校加盖公章”。嗣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25000元,付英承诺在2019年3月10日前不能清偿所有欠款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95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补偿金45000元、违约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款承诺、贵州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企业工商信息登记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所形成的《退款承诺》、《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元、补偿金45000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2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英、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服务职业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富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款295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补偿金45000元、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富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已减半),由被告付英、自贡市自流井区交通服务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