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0民初398号
原告***,女,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冬玮,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
负责人刘进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时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因不具备独立理赔资格,庭审时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燕,被告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冀FX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南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72.33元。被告**驾驶的冀FX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元、误工费35412.33元、护理费3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30元,共计86572.33元;二、判决第三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二被告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智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应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法举办婚礼的损失,没有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得到被告赔偿款为90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285元,原始票据在原告手中,支付原告方其他费用7000元,该7000元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返给被告,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应当返还被告7970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因为本案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内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被送往中国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6年9月12日2时至2016年9月27日11时),其被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骨折、颧骨颧弓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近视,双手、双膝、左脚拇趾多处皮肤擦伤,甲状腺功能减退,共花费医疗费84265元,由被告智景公司垫付,出院医嘱:术后1月、3月、半年、1年、2年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22日到清苑创伤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8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系保定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8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凯护理,刘凯系北京市某某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仓储部门经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智景公司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X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肇事司机为被告**,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智景公司,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智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各1份,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15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15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智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清苑创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保定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原告误工证明、2016年6月至8月工资表、该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付款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北京某某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刘凯的身份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原告准备婚礼的定金及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303张;被告智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告知手册、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景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系肇事车辆冀FX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智景公司系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被告**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因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智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智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智景公司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265元、交通费2300元,由于上述款项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智景公司亦未提出反诉,且亦未要求在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内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告知手册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关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除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对该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项费用系诉讼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无法按期举办婚礼的损失,因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并未提供因发生交通事故已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用:由于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术后1月、3月、半年、1年、2年定期复查,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后清苑创伤医院检查费票据显示为1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病历显示其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天×100元=15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天×50元=7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155天护理费为38750元,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虽然原告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并未载明出院后需加强护理,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刘凯护理,刘凯系北京市某某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仓储部门经理,其虽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其所主张的月工资7500元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其亦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根据个税起征点基数,确定刘凯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500÷30天×60天=7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155天误工费35412.33元,其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过长,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及原告的误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事故发生时系保定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854元,故误工费计算为6854÷30天×60天=13708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30元,由于被告智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300元,且原告在保定市居住、工作,并在保定住院,其产生巨额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另原告所提交票据均为定额连号票据,亦无法证实乘车时间、起止地点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
上述6项共计24638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L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3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208元,以上共计246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08元,由原告***承担77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