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权成行、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27民初2303号
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瑞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从然,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成行,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东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权成行、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从然、**,被告权成行、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5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权成行驾驶冀J×××××/冀J×××××车(已报废)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北环路山南庄村路段时车辆侧翻撞向公路北侧路灯设施及原告的绿化带,造成路灯设施及原告长30米宽4.5米的绿化带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成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冀J×××××车所有人是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绿化带系承揽的政府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在交工验收前遭此交通事故破坏,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4393.2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司机的行驶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权成行、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赔偿了当地老百姓树木、电线杆等损失共计18000元,原告在起诉中应当扣除这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和损失清单:
1、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验收单。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3、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495.15元。
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损金额为50898.1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依法不应上路行驶,我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关于公估报告墙体损失、水泥地面损失及道牙损失,本案的原告方是施工主体,该所有权是否为原告,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上述三项工程并不存在养护期达一年以上的时间,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后,所有权即转移,我方认为,原告方对上述三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权成行、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4,被告对公估报告中所涉及的墙体损失、水泥地面损失及道牙损失,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公估报告中所涉及的墙体损失、水泥地面损失及道牙损失,虽不具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绿化工程验收单”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路沿**正、更换、安装,路面水泥硬化及砌筑水泥砖挡墙、挡墙抹灰三项内容。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36个月之内,苗木及相应辅助设施均由原告负责管理、修缮,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墙体、水泥地面、道牙损失,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权成行驾驶冀J×××××/冀J×××××(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北环路山南庄村路段时车辆侧翻撞向公路北侧路灯设施及原告的绿化带,造成路灯设施及原告长30米宽4.5米的绿化带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权成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施工的绿化带项目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损失金额为50898.1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3495.15元。
同时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了包括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唐县北环路山南庄村路段的绿化带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36个月之内,苗木及相应辅助设施,均由原告负责管理、修缮,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事故发生在原告负责管理、修缮的期间内。
另查明,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权成行是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2017年11月3日,被告权成行驾驶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北环路山南庄村路段时车辆侧翻撞向公路北侧路灯设施及原告的绿化带,造成路灯设施及原告长30米宽4.5米的绿化带损坏、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权成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被告权成行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既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同意事故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就应该承担该车辆在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依法不应上路行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公估费用是为确认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为:绿化带损失50898.11元、公估费3495.15元,以上共计:54393.26元。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另行赔偿的当地老百姓树木、电线杆等损失共计18000元,因该赔偿款与本案无关,故不能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4393.2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