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天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严宗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5703号
原告:***,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宗成,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佳凯。
原告***与被告严宗成、上海天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被告严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128.1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530元(40元/天×42天+4,850元)、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8,444元(68,034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05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受雇于被告严宗成从事绿化施工,2018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在本市虹桥机场迎宾五路绿化隔离带工地工作,正站在被告天平公司所有的货车上铲土时,货车突然开动,致使原告从货车上跌落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了一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严宗成,在工作时受伤,严宗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且是货车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严宗成辩称,严宗成承包了本市虹桥机场迎宾五路绿化隔离带的绿化工程,向天平公司租赁了货车用于运输绿化带所需的泥土,货车驾驶员由严宗成雇佣。原告是严宗成临时雇佣的员工,本次是严宗成第二次临时雇佣原告,本次工程是从2018年4月开始做的。2018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和其他5名工人正在货车上铲土,将货车上的泥土铲到绿化带里,原告没有站稳从车上跌落受伤。原告所说的突然开动并没有报案记录或报警记录为证,事实是当时货车并没有开动,是静止的状态。如果确实是货车开动,该车投保了保险,只要报案,就可以通过保险理赔。被告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过错较大,被告方至多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认可无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票据金额,出院之后,认可按4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30,375元/年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且应当按责承担。
被告天平公司辩称,严宗成向天平公司租赁货车使用,驾驶员是严宗成自己雇佣的,天平公司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天平公司并不清楚本起事故,且认为对本起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严宗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案外人张文梅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事发情况及原告受雇于被告严宗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然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临时受雇于被告严宗成。本院对2018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在本市虹桥机场迎宾五路绿化隔离带工地工作时从货车上跌落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无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称货车突然开动的事实难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被告严宗成承包了本市虹桥机场迎宾五路绿化隔离带的绿化工程,向被告天平公司租赁了货车用于运输绿化带所需的泥土,并雇佣了货车驾驶员。工程自2018年4月开始施工,被告严宗成临时雇佣了原告等人。
二、2018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和其他5名工人正在货车上铲土,将货车上的泥土铲到绿化带里,原告没有站稳从车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24,128.1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了一定的营养、护理、休息期。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10,000元。
审理中,被告严宗成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合计28,099.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长期受雇于被告严宗成,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严宗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原告确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严宗成应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平公司,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0天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属城镇户籍,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可以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9,487.50元。根据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物损费3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严宗成赔偿60,868.56元。至于被告严宗成已经垫付的钱款,应予以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宗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0,868.56元,与其已经支付的28,099.56元相抵扣后,还应赔偿原告***32,7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原告***负担834元,由被告严宗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家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