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某某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3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17号(东院区)。
法定代表人:王高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婵,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1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鄢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传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环境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1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佳一环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佳一环境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中,人民医院仅对佳一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部分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并未就人民医院不予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亦未判断该等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更未阐明该等证据是否采纳以及是否采纳的理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佳一环境公司补充提交了鉴定材料(补充证据)后,一审法院在该等补充证据未经第三人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作为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违反了证据需经当事人质证的原则,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在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未通知人民医院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中天公司,佳一环境公司与人民医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佳一环境公司与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佳一环境公司亦承认其所收到的工程款系中天集团支付。该等事实均能证明人民医院与佳一环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鉴定机构将佳一环境公司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补充材料作为鉴定材料,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佳一环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一环境公司答辩称,一、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已经对案件事实查明,对案涉证据进行了质证,不存在人民医院所称的未就证据进行判断的情形。2、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业已通知第三人出庭质证,但第三人未出庭,应视为第三人放弃相关权利,视为其认可佳一环境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自行做出不质证的情况下,人民医院无权要求其出庭。除此之外,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其是否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3、案涉证据佳一环境公司已经质证,第三人自行放弃质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检材应由合议庭确认,一审中已由人民医院及合议庭确认。4、人民医院引用的最高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前言部分已明确,该规定系保证人民法院公证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范围是知识产权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并未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配套检验中心检验楼净化工程,而非人民医院陈述的施工内容,本案中人民医院虽未与佳一环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佳一环境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符合合同法36条规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已通过事实行为确认成立,且一审中中天集团已明确上述施工内容非其施工。鉴定程序依据人民法院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参照适用该鉴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人民医院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人民医院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天公司、科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2020年11月23日,佳一环境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医院向佳一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8,649,100.40元;2、判令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医院承担。2021年11月16日,佳一环境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判令人民医院向佳一环境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89,743.76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佳一环境公司承接人民医院检验楼净化工程,2013年7月完工,通过验收并交给人民医院投入使用。项目完成后,佳一环境公司多次要求决算,并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提供竣工图纸等材料,但人民医院均以结算审计报告未完成拖延付款,仅通过第三方支付3,350,00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6,839,743.76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人民医院一审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中天公司,佳一环境公司与人民医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本案佳一环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佳一环境公司无权向人民医院主张权利。三、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尚未完结,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即使佳一环境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审计尚未完结之前,也无权向人民医院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佳一环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天公司一审述称,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并非该公司承包施工,系人民医院直接发包给佳一环境公司的,佳一环境公司述称的3,350,000元工程款,系中天公司受人民医院的委托,代其支付,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科贝公司一审述称,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并非该公司施工,双方的施工项目没有交叉。
一审中,佳一环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及报验申请表两册,证明佳一环境公司系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验收合格;证据二、工程联系函14份及现场签证单17份,证明佳一环境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及新增工程量;证据三、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1,999,100.41元;证据四、签收单一份,证明佳一环境公司将项目施工、结算材料交给人民医院;证据五、《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验中心五楼净化空调系统售后有偿维护服务协议》4份、律师函1份,证明佳一环境公司多次要求结算,人民医院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未能支付;证据六、武同鉴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6,839,743.76元。人民医院提交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人民医院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佳一环境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民医院对佳一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施工图纸、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为中天公司,对证据三认为系佳一环境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为有待核实,自己并未在签收单上盖章。中天公司认为佳一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无关。科贝公司对佳一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材料反映的工程不是自己的施工内容。佳一环境公司对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天公司对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人民医院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该公司,也未与该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项。科贝公司对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另外在与人民医院办理结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依法综合认定。
一审认定事实: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配套检验中心检验楼净化工程(一楼UPS空调、二楼冷库、五楼及楼顶屋面框架、机房)于2012年11月开工,于2013年7月份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不详。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佳一环境公司。佳一环境公司负责售后有偿维护。佳一环境公司共收到人民医院委托中天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款3,350,000元,余款未付。人民医院、佳一环境公司未就该工程签订合同。
佳一环境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申请对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配套检验中心检验楼净化工程(一楼UPS空调、二楼冷库、五楼及楼顶屋面框架、机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武同鉴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为工程总价6,839,743.76元。佳一环境公司支出鉴定费用82,077元。
一审另查明,人民医院提交的发包人为人民医院、承包人为中天公司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配套检验中心改建工程,承包范围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配套检验中心改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结构、建筑及室外配套等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5日。合同金额40,066,726元。审计后价格39,900,00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人民医院述称,该工程竣工后,尚在审计。
一审认为,佳一环境公司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主张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民医院、佳一环境公司虽然未就该工程签订合同,但施工系佳一环境公司完成,人民医院亦直接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接受佳一环境公司的履行,人民医院辩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施工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双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佳一环境公司有权要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价款。
人民医院、佳一环境公司未对案涉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对于施工工程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本案中,佳一环境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予采信。人民医院应支付6,839,743.76元,扣减佳一环境公司自认收到的3,350,000元,还应支付3,489,743.76元。
佳一环境公司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13年8月1日,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89,743.76元;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89,743.7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7元、鉴定费82,077元,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民医院称“案涉工程是由中天公司转包给佳一环境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人民医院提交的发包人为人民医院、承包人为中天公司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人民医院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合同附件三《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廉洁协议书》人民医院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附件一、附件三中天公司均未填写落款时间。二审中,人民医院称“上述合同施工范围包含本案诉争工程”,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中天公司一审陈述不符。
2、二审中,人民医院称其与中天公司就上述合同尚未结算。关于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同鉴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审报告、正式鉴定报告人民医院均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前的相关法律进行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医院、佳一环境公司虽未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合同,但诉争工程的施工系佳一环境公司完成,人民医院亦直接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人民医院辩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施工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鉴定报告意见,判令人民医院向佳一环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89,743.76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人民医院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7元,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林锋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胡丹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益嘉
书 记 员 李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