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4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韵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韵之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冲蒌镇红岭工业区红岭中路3号厂房1-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WYCR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韵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辰公司)、广东韵之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之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科贝公司主***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过程中,科贝公司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科贝公司退回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但未支持科贝公司主***费请求事项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支持科贝公司上诉请求。2021年6月2日签订的《定货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之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据此,科贝公司提出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的请求事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一审中科贝公司提供相关发票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以科贝公司未提供发票原件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科贝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用,这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即使不支持科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应参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一审法院对科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请求事项全部不予支持,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辩称,根据科贝公司的上诉状显示,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律师费的请求。其上诉状请求是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这个诉讼请求与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因此,合议庭审查双方的案件时候,应围绕双方诉讼请求展开。上诉请求之外的不应作为二审的审查内容。根据科贝公司上诉请求,其请求撤销第一项判决,是自我权利的处分。其他意见与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无须向科贝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2.本案上诉费用由科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交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没有延期交货,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与科贝公司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交货,而科贝公司亦同意接收货物,因此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签订后,各方就产品的生产细节进行沟通,产品图纸经过多次修改,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须等待产品图纸被最终确认后才能安排生产,故产品的生产流程往后推延,从而导致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无法在2021年6月21日交货,并且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在修改图纸时已经事先声明了交货期会受影响,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不构成违约。(二)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未能在2021年6月21日交货的另一个原因是受广州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6月,广州局部地区爆发疫情,与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合作的五金厂在广州市白云区,该五金厂停产一周,导致涉案产品生产期限延长。疫情导致与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合作的厂家停产这一客观情况是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即使法院认为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尚未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一)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由**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与科贝公司双方就定制家具的图纸进行了修改,导致耽误工期,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与科贝公司双方协商更改交货期,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发送第一批货物,此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日期6天以上,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交付的货物可以返工或修复,不符合退货的情形,科贝公司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涉案《定货合同》第4条约定:“定制产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可予以修复、返工;除非已经无法返工或修复的,否则不能退货”。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定货合同关于产品颜色、材质的约定,科贝公司指定的收货方收到货物后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愿意对货物进行返工、修复,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代表也在协调会上表示可以将该批产品返厂维修,符合标准后再进行交付,可见科贝公司的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延期交货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三、即使法院认为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退回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高。四、一审判决陈述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支持了科贝公司要求退回的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并没有支持科贝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认为就算一审认定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存在违约,那么一审判决要求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重,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认为就算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调整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若按照一审判决,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除交回货物,还要赔偿损失,明显高于法律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交付每天按照货款总额的2.5%来支付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过高,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存在图纸的变更问题,双方的交货日期存在变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新变更的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而实际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是2021年6月25日,因此,就算承担违约责任,也是从6月22日至6月25日这一段时间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科贝公司辩称:一、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并且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仍在继续,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逾期交货行为构成违约行为承担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维持该正确的认定事实和判决内容。二、双方从未达成逾期交货的共同意思表示,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也从未提出逾期交货的申请,可以证实,图纸的修改造成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也是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能预见到并能克服完成。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科贝公司支付加急费33000元,且同时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做出而来具体约定,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在签约时知道交货期间的重要性,以及会产生违约责任的后果,其也享受而来超出合同价款之外的额外的报酬。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不仅交货逾期,且已经交货的产品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科贝公司的供货单位不予接受,给科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四、关**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辩解的因广州疫情导致逾期交货的理由,科贝公司认为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21年6月份,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从未提出疫情可能导致逾期交货的诉求,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提出逾期交货的理由,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和台山市,并不在广州市。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一审中辩解因图纸修改而逾期交货的理由也是相互矛盾的。五、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交货产品存在逾期,且未完全交付,已交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科贝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避免损失扩大,科贝公司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也没有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返工和维修,存在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与造成科贝公司的实际损失相符。
科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科贝公司与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2.判令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连带返还科贝公司货款20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暂定3000元,合计209000元;3.判令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赔偿科贝公司经济损失41037元(运输费6037元、律师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科贝公司(需方)与韵之辰公司(供方)签订《定货合同》约定:科贝公司向韵之辰公司定制L型取证工作台4套、Y型取证工作台1组、预检受理工作台1套、活动柜1个、主机托4个、电子数据展示柜2组、边柜1组,并对规格、颜色材质作出约定,合同备注有“本产品是定制产品,详情参考生产图纸,需方必须审核图纸签名确认才能生产、需方同意增加3.3万元加急费用,收款起6月21日准期出货,总货款206433元,优惠433元,总收需方206000元款”,科贝公司已付定金119716.5元,余额86283.5元。合同还约定:定图纸确认后生产周期不包含出图和修改图纸时间、排产时间、发货时间,定制产品不以合同订单日为生产日(订货单已附产品图片、规格、颜色、型号、材质);定制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诸如色差等),可予以修复、返工,除非已经无法返工或修复,否则不能退货;需方不能以自身不专业等理由随意要求供方在双方共同确认图纸后,已做好的产品上做任何更改。若需更改,双方应协商好损失、费用、时间,供方可配合更改;需方到供方工厂提货的,货物自交至需方并装车开始,货物的灭失,毁损的风险由供方转移到需方,且需方负责提供专车于2021年6月21日当天发货(费用由需方支付全额运输费);供方交货逾期3天仍未给需方交货的,从逾期第4天起,每逾期1天供方按货款总额2.5%赔偿给需方,具体交货日期以供方通知为准;本合同已支付加急费用,为需方加急产品,且发货前需方支付全款,如逾期将导致需方巨大损失,如供货方发货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日期3天(含节假日),除逾期违约金外,如以上约定均不能保证,需方将保留追溯权(包括但不限于退货、追回货款及相关损失)。如供货方发货时间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日期6天及以上(含节假日),需方将追回所有货款及货款损失,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韵辰公司在上述合同供货单位处加***。
上述合同签订后,科贝公司向韵之辰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日和2021年6月17日支付货款119716.5元和86283.5元,合计206000元。
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科贝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韵之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对涉案定制家具的图纸进行确认。其后,韵之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图纸修改确认后承诺2021年6月22日发货,后又称因“五金、做漆和试装”未完成,需要延迟发货,后韵之辰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发货,科贝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收到韵之辰公司发出的第一批货物。
2021年6月29日,科贝公司、蚌埠市公安局及韵之辰公司召开《公安局二期定制家具质量问题协调会》,蚌埠市公安局认为涉案定制家具与设计不符,质量差异太大,不接受货物进场。韵之辰公司则认为产品工艺确实不符合要求,工期工艺等确实未达标,整改意见为要求返厂维修。科贝公司则认为因涉案家具质量为题导致工期严重延误,且韵辰公司仍有部分货物未供全,造成蚌埠市公安局使用方资金无法按期支付,被财政局逾期收回,其同意蚌埠市公安局的意见。
另查明,科贝公司为涉案定制家具支出了运输费4500元、237元和搬运费1300元,合计6037。
另查明,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科贝公司与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定货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科贝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科贝公司要求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1。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合同的抬头印有“韵辰家具有限公司”和“韵之辰”,无法区分签订合同的主体,虽然该合同的供货单位载明为韵之辰公司,但韵辰公司却在该合同中加***,而韵之辰公司没有加***。其次,韵之辰公司主张系其工作人员将公章弄错才导致盖有韵辰公司的公章,因涉案合同系通过扫描件签订的,且韵辰公司与韵之辰公司的全称有较为明显的差别,韵之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看到涉案合同时完全可发现公章有误的事实,但韵之辰家具不对此作出更正,不符合常理。最后,《公安局二期定制家具质量问题协调会》中载有的对象为“韵辰家具有限公司代表人(**)”,韵之辰公司的工作人在上述协调会签名时也未提出异议。综上,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系由韵之辰公司实际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韵辰公司和韵之辰公司。
焦点2。《定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第13条约定若韵之辰公司、韵辰公司逾期发货超过合同约定日期3天,科贝公司有权退货、退款及主张相关损失,若超过6天及以上,科贝公司可要求退款及解除合同。故科贝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在**之辰公司、韵辰公司是否逾期发货6天及以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韵之辰公司发送第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即使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2021年6月21日,上述发货时间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6天及以上,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科贝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3。首先,根据科贝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韵之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均在协商定制家具图纸问题,在双方确定最终图纸后,韵之辰公司的工作人员两次确认2021年6月22日可以发货,而科贝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结合科贝公司提出对图纸进行修改的情况,可视为双方将交货时间的延迟至2021年6月22日。其次,韵之辰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仅将部分货物发货,剩余货物未能及时交付,而涉案合同的价款已包括加急费用,可见科贝公司对发货日期有明确要求,韵之辰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将全部货物发货,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最后,虽然科贝公司对图纸进行了修改,但韵之辰公司作为专业的制作方,在科贝公司提出修改图纸后,再次承诺于2021年6月22日可交货,可见科贝公司修改图纸对交货日期的影响有限。且在科贝公司向韵之辰公司询问是否可如期发货时,韵之辰公司回复延迟发货的原因为其合作商家未能及时提供相应配件而导致家具未能及时完工,不是由于图纸修改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未能及时向科贝公司发送全部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韵之辰公司逾期发货超过合同约定3天以上,科贝公司有权要求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退款及赔偿损失,因科贝公司实际支出搬运费及运费合计6037元,故科贝公司要求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退款206000元及赔偿损失60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科贝公司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辅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韵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广东韵之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回货款206000元及损失6037元;二、驳回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28元、申请保全费1770元(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93元、申请保全费189.82元;由佛山市韵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广东韵之辰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240.28元、申请保全费1580.18元,合计3820.46元。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3820.4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佛山市韵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广东韵之辰家具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诉讼费3820.46元。
二审期间,科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扫描件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科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合计35000元,其中包括代理费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科贝公司、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是否应向科贝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二、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是否应向科贝公司支付律师费。
关**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是否应向科贝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涉案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虽然因家具图纸问题双方将发货期延至2021年6月22日,但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才发出第一批货物,科贝公司在2021年6月27日才收到上述第一批货物;至2021年6月29日科贝公司、蚌埠市公安局及韵之辰公司召开协调会时,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仍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且已交付的第一批货物存在工艺不符合要求等质量问题。根据涉案订货合同的约定,逾期发货超过合同约定日期3天,科贝公司有权退货、退款及主张相关损失,若超过6天及以上,科贝公司可要求退款及解除合同。而且,涉案订货合同约定涉案产品是科贝公司加急产品,并约定了3.3万元加急费用,可见科贝公司对交货期有特别的、严格的要求。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超过约定的交货期6天没有交付完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违约行为也导致科贝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科贝公司已于2021年7月19日书面通知韵辰公司解除涉案订货合同,故涉案订货合同应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一审判决驳回科贝公司诉请确认涉案订货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的内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上述一审判决内容仍予以维持。涉案合同解除,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应向科贝公司退还涉案货款,即使合同未解除,根据涉案订货合同的约定,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发货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日期3天以上的,科贝公司也有权要求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故一审判令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向科贝公司退回货款206000元并赔偿损失60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原因为受广州疫情影响,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主张其已交付全部货物,但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6月27日在微信工作群中确认货物少发了,且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付完全部货物,故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的上述主张也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认可。至于退还货物问题。科贝公司在通知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解除合同时已同时通知其将家具自行搬回,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可与科贝公司协商取回货物。如果双方就货物退还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是否应向科贝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一审中科贝公司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核对,也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二审中科贝公司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原件,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江苏兴***师事务所接受科贝公司委托,指派**、***作为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谈判、调解以及参加在广东清远法院的一审诉讼,科贝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兴***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按5000元预付,多退少补。上述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一审诉讼法院广东清远法院并非本案一审的诉讼法院,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约定代理费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与发票的开具时间(2021年11月11日)、科贝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时间(2022年3月1日)均无法对应,故科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科贝公司因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涉案合同违约行为的追偿而支出了律师费。因此,科贝公司主张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科贝公司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贝公司、韵辰公司、韵之辰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5元(已由佛山市韵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广东韵之辰家具有限公司预交4480.5元、**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675元),由佛山市韵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广东韵之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480.5元、**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