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亚鑫众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3民初6787号
原告新疆亚鑫众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亚鑫众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警务站整体迁移吊装平移就位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便民警务站站房整体平移到被告指定位置及提供发票的责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移费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余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欠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乘以1.3倍予以计算二年,即违约金为51870元[具体计算公式:420000元×4.75%/年×2年(自2018年3月19日-2020年3月18日止)×1.3倍=51870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不追加其为被告,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平移警务站委托函》来看,该函出具时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明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要求其以审计局最终审计定案值为结算依据,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将该条件作为结算依据,也未向原告披露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系本案的发包人,故被告据此不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告新疆亚鑫众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警务站整体迁移吊装平移就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疆亚鑫众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整体向南平移50米以内,合同总价款620000元,费用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平移就位费200000元,原告新疆亚鑫众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警务站站房整体吊装平移就位至被告指定地点后,提供6%的装卸搬运发票,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一次性将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平移就位费200000元。原告新疆亚鑫众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便民警务站站房整体平移吊装就位义务,在2017年12月19日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签收上述发票。
一、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亚鑫众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平移就位费42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亚鑫众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870元。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546000元,给付标的为471870元,占争议标的的86.42%。案件受理费92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1.25元,由原告负担6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淼
书  记  员   李云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