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4民初3355号
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与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8)新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第四项,即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高性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和配合比设计书。该判决内容系确定应由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全面交付上述材料,被告的逾期交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提出在双方的合同里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所需约定外资料的义务等抗辩意见,因(2018)新01民终135号案件已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并判决,且判决书已生效;故对于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不能交付高性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和配合比设计书致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按工程款16478283元以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9月20日后至2018年9月20日的双倍利息共计1453521.88元。经查实,原告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山区建设局应在五年内按照2:2:2:2:2比例分5次对建设项目应收回购款进行回购,回购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支付的回购款包括工程审定投资额加回购期利息。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BT项目)造价的审定价为26511537.60元,被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的项目付款情况明细等证据证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于2016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2020年分别支付,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11537.60元;支付总款项与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BT项目)造价的审定价相符。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的复函、通知等证据内容反映,天山区建设局在2017年9月20日的复函中明确工程款待原告提供高性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配合比设计书及检验报告书后及时付款,至2018年6月5日的函文中仍要求原告尽快提供相符资料。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吻合,能够印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确因原告未能按时交付高性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和配合比设计书,而未在2017年、2018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未能按时在2017年、2018年取得相应比例工程款的后果是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高性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和配合比设计书的违约行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按时取得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在(2018)民终135号案件已审结,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请求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被告所述前案中是以被告停止供货为由主张支付的停工、窝工损失,并非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此项诉讼请求并非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与天山区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回购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及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年),原告按照年利率4.35%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以及合同中关于回购期利息的约定;但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系按照2∶2∶2∶2∶2比例分5次回购;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将2016年之后的剩余工程款按照上述回购比例计算后,将原告所应取得的2017年、2018年工程款为基数进行利息损失的计算;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BT项目)造价的审定价及实际给付价为26511537.60元,按照约定2∶2∶2∶2∶2比例分5次回购,天山区建设局2016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照回购比例计算,原告应在2017年、2018年分别取得工程款4900384.40元[(26511537.60元-6910000元)÷4年],共计9800768.80元(4900384.40元×2年);按照此基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利息损失为426333.44元(9800768.80元×年利率4.35%×1年)。另外,原告按照罚息主张双倍利息,无合同约定亦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于原告双倍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1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向被告主张上述违约金。因(2018)新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同一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起诉,且本院已支持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将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及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还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为使债权人权益依法得到保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分公司即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与总公司即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二条约定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相应款项,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交付的是实验报告,并未约定配合比设计书等材料要交付; 证据二:(2018)新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违约及损失主张,且判决要求被告提供生产资质、检验报告及设计书并没有附条件; 证据三:(2018)新01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天山区建设局的违约责任是由自己权利使用不当造成的;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天山区建设局签订的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合同,该合同末第21条明确,本项目为BT项目,该项目五年后,天山区建设局将带息回购; 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资金支付申请书、天山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在2015年10月份已竣工验收,天山区建设局已于2020年将全部工程款向原告付清,一、二号楼的验收意见表上未说明原告所称的资料没有交付; 证据六,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项目付款情况,证明天山区建设局已于2016年、2019年、2020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511537.6元,最后一笔包含工程保证金。 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的第四条备注栏注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高性能混凝土,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在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也提到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材料,会议纪要是对双方合同的补充; 二、对(2018)新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 三、对(2018)新01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与天山区建设局因另外的亮化工程发生的纠纷; 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只提交了部分合同,被告提供的大合同里的专用条款不全,合同的专用条款有如下规定:我公司承担的一般义务里第三条第五款第一小项说明承包人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规定的资料,且资料要完整,第八条第六款的第一小项里要求承包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必须三证齐全,必须出具有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的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当包括本工程的全部内容;合同里写明回购基准价是以审计部门确定的价格是以26511537.6元作为基准价,回购分五年,回购款是以2∶2∶2∶2∶2的比例来支付的,实际上给我们支付的工程款情况是2016年支付,2017年、2018年没有支付,2019年、2020年支付,全额支付的款项是26511537.6元,支付的都是工程款,没有被告所称工程保证金; 五、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造价审核定价书的审定金额认可;对资金支付申请书认可;对直接支付凭证没有异议,是清欠我们的工程款;对1号楼的工程验收意见表,被告当时说可以向我方提交资料,故把意见表先制作出来,但是后面没有提交,所以意见表上没有日期;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补充协议只是对某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和本案无关;对2号楼的验收表,验收表与被告没有关系,2号楼工程不是由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材料; 六、对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项目付款情况认可,工程款已经收到,从工程款付款情况中可以证明2017年及2018年天山区建设局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就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所致,故我方起诉2017年、2018年工程款利息损失;我公司计算利息的本金是按照当时剩余工程款16478283元为基数,但天山区建设局最后实际给付的2019年-2020年工程款数额与当时提供给我们的数额不符,我公司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最终数额请法院计算核定。 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年第643号),工程名称: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BT项目),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5年4月-2015年10月,由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5000立方,备注:高性能砼。2017年,双方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作为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货款利息,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支付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新0104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欠付货款及利息,驳回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新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四项:“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高性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和配合比设计书。”(2018)新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新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第四项,在执行过程中因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能按照(2018)新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第四项提供相应的文书,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BT项目),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BT项目,回购基准价以审计部门最终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回购期为5年,在五年内按照2∶2∶2∶2∶2比例分5次对建设项目应收回购款进行回购。回购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支付的回购款包括工程审定投资额加回购期利息。”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BT项目)造价的审定价为26511537.60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对于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项目向原告的付款情况: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款536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乌拉泊水源地工程款1550000元,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乌拉泊搬迁工程款2364253.87元、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乌拉泊安置点工程款1484239.14元、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乌拉泊安置点工程款4736600元、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乌拉泊安置点工程款8094000元、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乌拉泊安置点工程款2922444.59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26511537.6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向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复函》,称:“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因提供的竣工资料中没有提交高性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配合比设计书及检验报告书,要求尽快提交,保证项目的整体验收及交付使用,关于工程款16478283元,待提供全面的竣工资料后及时付款,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2018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向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已多次通知催交该项目的相关存档资料,但至今未按要求提交高性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配合比设计书及检验报告,致使该工程无法交付牧民使用,要求在三个月内将资料提交,如逾期仍不提供,将追究法律责任。”2018年6月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向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乌拉泊牧民搬迁工程的函》,称:“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乌拉泊水源地牧民搬迁工程,所提供的竣工资料不全面,资料中没有提交高性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资质、配合比设计书及检验报告书。2018年5月17日后续提交的《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格证证明明细表》中的各项资料与上述项目所需资料不相符。要求尽快将相符资料提交到我局安全质检站,保证该工程及时交付牧民使用,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一、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426333.44元; 二、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6037.56元; 三、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666021.8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9794.2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432371元,占诉讼标的26%,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146.4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4647.7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卓 人民 陪 审员   谢亚冰 人民 陪 审员   张成胜
书  记  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