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5155号
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名都商住10号楼办公2104室。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环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泽,女,该局法制科负责人。
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局支付垫付款项62万元;2.判令建设局赔偿损失8,190.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建设局确定天山区车站XXX站平移工程的具体实施方案与工程造价,并由建设局委托我公司与新疆亚鑫众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众汇公司)签订《XXX站整体迁移吊装平移就位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受建设局委托向亚鑫众汇公司垫付工程款20万元,且案涉服务项目的一切事宜,包括前期沟通、工程造价的确定等,均是由建设局直接与亚鑫众汇公司联系。我公司与亚鑫众汇公司之间从未有过接触直至受托签订服务合同。后因建设局未按时向亚鑫众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公司将我公司诉至法院,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为履行受建设局委托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向亚鑫众汇公司支付42万元。故我公司作为受托人,因委托事项遭受损失,有权向委托人主张相应权利。
建设局辩称,经向我局原领导核实,涉案委托事项确实存在。我局对东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局与东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明确后期付款,东力公司提供工程款以及经过审计方可付款。东力公司直接认定工程款62万元。该工程未经审计,支付条件不具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建设局向东力公司出具XXX站委托函,该函件写明,建设局与中交公司对接,就天山区车站XXX站站房整体平移工程进行沟通,由中交公司介绍平移专家张工,就平移工程拿出具体施工方案与工程造价,经建设局与中交张工多次洽谈沟通,确定该迁移XXX站站房工程合同造价为62万元。建设局委托东力公司与亚鑫众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亚鑫众汇公司负责天山区车站XXX站站房的整体平移工作,将XXX站站房从原站点向南平移50米,合同价款为62万元。建设局作为XXX站平移的发包人,就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并由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就本工程我局作为发包人,与东力公司协商先行垫付亚鑫众汇公司工程款20万元,以保证该项目的顺利推进,后续工程款以东力公司上报亚鑫众汇公司的该XXX站站房合同与结算书,以审计局最终审计定案值为结算依据,进行付款结算。2017年6月14日东力公司与亚鑫众汇公司签订《XXX站整体迁移吊装平移就位服务合同》。同日东力公司向鑫众汇公司付款20万元。亚鑫众汇公司按合同施工完毕后,东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亚鑫众汇公司提起诉讼。2020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3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东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1249号民事调解书,东力公司支付亚鑫众汇公司42万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25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03元。东力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XXX站委托函,《XXX站整体迁移吊装平移就位服务合同》,(2020)新0103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24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建设局委托东力公司与亚鑫众汇公司签订《XXX站整体迁移吊装平移就位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建设局向东力公司出具的XXX站委托函可以看出,平移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案与工程造价均由建设局商定,合同价款为62万元,建设局予以认可。为保证该项目顺利推进,建设局委托东力公司先行垫付20万元。现东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亚鑫众汇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有权向建设局主张已付款项。建设局主张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定案值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东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东力公司在与亚鑫众汇公司合同纠纷诉讼中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东力公司与亚鑫众汇公司签订《XXX站整体迁移吊装平移就位服务合同》,东力公司作为该合同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东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亚鑫众汇公司提起诉讼,东力公司因此承担的诉讼费用,并非本案必然损失。故对东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支付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8,190.2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1.90元,减半收取5,040.95元(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新疆东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新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阿力菲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