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有色三0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1947192XJ。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三0六队。
法定代表人:蒙光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玺、龚正俊,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发俊,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理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昆明市宜良县。
云南有色三0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0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0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的施工内容不涉及勘察和设计,仅为进尺劳务施工,无需任何专业技术,并非专业技术工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的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上诉人,本案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为昭通市中医医院施工勘察记录及欠条,但均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施工记录系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并无***的签字或捺印,是上诉人对***所负责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工程量的确认,该记录只能约束上诉人与***,与***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项目部的印章系***私刻使用,上诉人不知晓该印章有存在也未使用过,不代表上诉人;欠条系***出具并加盖印章,上诉人对该结算不认可,***只与***存在关系;以95元/米为单价计算显失公平,上诉人从总承包方承包的单价为122元/米,扣除税收、管理费等,按照行业惯例转包价约为60元/米,否则上诉人将出现亏损。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完全认可的行为能够表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综合以上几点足以表明该欠条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审查,错误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在工程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劳务费尚未达到起诉条件。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款项给***,上诉人无拖欠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意见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代理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0六公司与***连带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67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0六公司与***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鲁甸县卫生健康局(原鲁甸县卫生局)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鲁甸县卫生健康局将云南鲁甸“8.03”灾后恢复重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第二批项目承包给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在该项目内。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地质勘察劳务工程分包给三0六公司。2017年,三0六公司将承包得来的涉案地质勘察劳务工作转包给***,***取得该地质勘察劳务工程的承包权后又将该涉案地质勘察劳务工程以95元/进尺米再次转包给***。工程完工后,经***与***进行结算,***共欠***地质勘察劳务费577087元,***出具加盖有“三0六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给***。工程结算前后,***共计支付***地质勘察劳务费210000元,余367087元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为鲁甸县卫生健康局(后实际发包方变更为鲁甸县中医医院)、总承包方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申请追加鲁甸县中医医院和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承担责任。***及***均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九条规定,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三0六公司将承包取得的地质勘察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勘察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又将该地质勘察工程再次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勘察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且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违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为此,三0六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未支付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云南有色三0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6708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流水两份共计6页,以证明上诉人就本案案涉项目已累计支付***539280.00元款项。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为该款项是由和昆打的,不代表三0六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且三0六公司与***在鲁甸县还有其他的工程未结算。***质证认为三0六公司支付其的款项并未特指中医院项目,其与三0六公司的勘察费达到上千万,其中支付给其的几百万,从来没有一笔钱说明是中医院的劳务费,请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分包给***多个工程,但***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上诉人与***之间的分包行为违法,上诉人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之前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出具给***的欠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九条“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之规定,本案中,三0六公司将承包取得的地质勘察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勘察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三0六公司与***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三0六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对于***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与***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三0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6.00元,由云南有色三0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