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13832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学,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盛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青年路交口益力檀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43660。
法定代表人:樊传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合肥盛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合肥盛世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聂爱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束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