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108号
原告:四川诚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阳路70号4层附408、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972940。
法定代表人:曹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一段165号、政府西街1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801451513307H。
法定代表人:侯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尚荣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宝龙5路2号尚荣科技工业园1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4922P。
法定代表人:梁桂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诉讼代表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男,系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飞,女,系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诚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奥电梯)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被告深圳市尚荣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医疗)、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被告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被告尚荣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琛、被告华南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奥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因被告一对院区进行扩建便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15日,被告二与原告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电梯系统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电梯系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总计为28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该分包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二尚有工程款1944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且约定委托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二提供了全额发票及工程验收资料,但被告二、被告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如上。
被告中医院辩称,案涉建设工程及已竣工使用属实,依约定应由被告二、三承担支付责任,按协议约定,中医院与被告三进行结算并将剩余工程款向其支付,但被告三至今未与中医院进行结算,支付条件未完成,中医院已支付工程款73779500元,请求依法驳回对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荣医疗辩称,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已履行并将全部合同义务转移与被告三,本案已与被告无关。
被告华南建设辩称,因我公司破产法院已受理,本案原告应申报债权,法院不应受理,另中医院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应予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当事人双方陈述、辩解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荣医院公司(承包人)将被告中医院发包的由其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扩建建设工程中的门急诊医技楼电梯建设工程分包与原告(分包人),双方签订《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电梯系统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资阳市中医医院新院区,合同价款2814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2019年4月16日,中医院(甲方)、尚荣医院(乙方)、华南建设(丙方)签订《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扩建项目的补充协议》,主要载明:“三方确认,乙、丙债务相互抵销后,乙方需支付丙方5360096.05元,分二次向丙方支付;三方一致同意,自丙方收到乙方的首期款后,《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及乙方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由《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合同义务责任均由丙方承继,由此产生的任何形式的要求、主张、追索、诉讼等,均由丙方承担;甲方基于财务或其他需要乙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委托甲方将全部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丙方账户,乙方按照甲方需求出具,丙方及其他分包单位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工程款”。2020年1月13日和18日,尚荣医疗公司依约二次分别向华南建设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和4360000元,共计5360000元。
案涉电梯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2019年4月11日,尚荣医疗(甲方)、原告(乙方)、华南建设(丙方)、中医院(丁方)签订关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技楼电梯系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主要载明:“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电梯工程项下剩余工程款1944000元由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进行结算支付,乙方应在甲方开具付款委托书前按约定及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金额的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资料,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开具上述付款委托书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电梯工程的付款及全部合同义务,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甲方已将电梯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与丙方,概由丙方承担”。2020年1月17日,尚荣医疗按约定向中医院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华南建设代办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内的结算并收取工程尾款,华南建设收取尾款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944000元,华南建设在该委托书上盖印。
本院受理后,被告尚荣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川200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川20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债权人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桂07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欧伟明对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4月22日,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破07破2号决定书,指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为华南建设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各方应按照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因案涉建设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由华南建设承受,故应由华南建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医院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尚荣医疗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利息主张应从出具委托书后的30日即2020年2月26日计算至华南建设破产清算受理前一日,即2021年2月24日,按年利率4.05%,利息为78730元;关于华南建设提出的中医院又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应予扣减问题,原告称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向中医院的借款100万元,非工程款,如中医院同意按工程款抵冲工程款,原告没有意见,中医院称该款为借款,如经结算,中医院未付工程款超过100万则同意抵冲工程款,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诚奥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2022730元的债权;
二、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中医医院在欠付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诚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96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诚奥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22296元的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杨红英
人民陪审员 罗承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鄢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