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正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雄韬氢雄燃料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3民初2182号 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西马街香港路153号1栋32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78299977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韬氢雄燃料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8号太子湖文化数字创意产业园创谷启动区B4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9672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被告**雄韬氢雄燃料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雄韬氢雄燃料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雄韬氢雄**汉南产业园1#厂房室外展厅及配套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3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65万元(或以评估确定);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就其“雄韬氢雄**汉南产业园1#厂房室外展厅及配套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网上报名通过了被告的审核,6月12日被告代表**向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未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了“雄韬氢雄**汉南产业园1#厂房室外展厅及配套项目”的招标文件。按该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原告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投标文件编制等前期准备工作,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将我公司的投标文件邮寄给被告指定的人员。2021年6月29日,被告用邮件形式通知原告“正式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375万元整”。并要求原告与“…**联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联系。2021年7月6日**将《施工总进度计划表》用微信发给原告该工程的负责人周未来。注明工期共计55天,从2021年7月7日起算,并要求尽快开工。为尽快落实建筑施工合同的事项,原告于7月7日将双方确认的合同文本盖章并邮寄给了**,之后又多次催促**将盖章的合同寄回以便购买工程保险。2021年7月7日原告正式开工,7月18日桩基工程完工。在进行第二阶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就是8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正式通知原告停工,待通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总部工作人员联系订立合同、开工等情况,但均回复停工。截止2020年8月7日,原告工程已施工了桩基56根、清场地4100㎡、安装临电359M的工程,为此,原告已直接投入不少于45万元。 被告雄韬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成立,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签署,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合同的第十五条专用条款部分(第十页最后一行)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二、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3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合同并未签署的情况下,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签署开工令,关于开工令的约定在合同第3页1.4.1,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的下达时间为准,原告在未得到被告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进场施工,违反双方协商中的合同约定,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即便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但是施工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未得到双方的书面确认,原告请求支付3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可得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合同并未完成签署,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基于未生效的合同获得预期利益,其次,其请求可得利益的65万元也没有任何数据可以支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份,雄韬公司就其“雄韬氢雄**汉南产业园1#厂房室外展厅及配套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祥和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2021年6月12日开始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了“雄韬氢雄**汉南产业园1#厂房室外展厅及配套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并就合同的技术细节进行洽商。2021年6月29日,雄韬公司用邮件形式***和公司“正式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375万元整”。2021年7月6日雄韬公司将《施工总进度计划表》用微信发给祥和公司,注明工期共计55天,从2021年7月7日起算,***和公司正式开工。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合同。同年8月2日祥和公司***和公司停工。祥和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停工,已实际施工桩基56根、清场地4100㎡、安装临电359M的工程,其对应工程价款为367120.53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邮件截图、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答辩、质证以及庭审时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祥和公司与雄韬公司形成招标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祥和公司作为投标人已按照招标人雄韬公司要约要请,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投标文件编制等工作,经过审核雄韬公司作出承诺**和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价款为3750000元,双方之间虽然一直未签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由于雄韬公司无故中途通知停工,导致祥和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祥和公司主张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本案中,祥和公司实际施工桩基56根、清场地4100㎡、安装临电359M的工程,其对应工程价款为367120.53元,其主张工程价款35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处分,应准予。关于祥和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650000元的诉讼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雄韬公司无故要求停工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为510000元=(3750000元-350000)×15%,较为公平。关于祥和公司主张解除“雄韬氢雄**汉南产业园1#厂房室外展厅及配套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因双方未签订合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韬氢雄燃料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0000元; 二、被告**雄韬氢雄燃料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5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雄韬氢雄燃料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