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1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告:**,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告:**,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西马街香港路153号1栋32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7829997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公司)、第三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财保京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京山公司赔偿三原告保险金80万元;2.由财保京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27日,***与妻子***在第三人**公司承包的澜山首府一期工地从事工作,**公司为***、***在财保京山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5月27日23时许,***、***在下班途中,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与**酒后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2020年5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公司向财保京山公司申请理赔,财保京山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财保京山公司辩称,1.对三原告诉请赔付的保险金8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件未成就。2.**公司在财保京山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情形属实,该保险为不记名保险,该保险的保障范围为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对受害人***是否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不清楚,即便***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亦无法确定;3.本案发生后三原告曾与财保京山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因**公司无法出具有效的理赔资料,致使本案理赔无果,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公司还应提供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的事故证明。
**公司述称,1.受害人***系**公司所施工的澜山首府项目工程上的工人;2.***夫妇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晚因浇筑混凝土加班,故下班时间较晚;3.***系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围绕诉讼请求,三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A2.财保京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A3.**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A6.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A7.证人**、**、**的证言。财保京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湖北金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澜山首府一期A1#、A2#、A3a#、A1#、A4#-A14#楼、地下室工程。2018年10月24日,**公司在财保京山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为不计名意外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金为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2.如发生保险事故,请出具京山市(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的事故证明。4.本保单仅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或者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5.工程名称全称为:澜山首府一期A1#、A2#、A3a#、A4#-A14#楼、地下室。
2020年5月27日,***、***等人在澜山首府一期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当日23时许,***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与**酒后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2020年5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公司向财保京山公司申请理赔无果。
另查明,案涉保险条款第1.2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再查明,***系***之夫,**系***之女,**系***之子。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为不记名保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案涉澜山首府一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筑的施工人员,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其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属于保险事故,财保京山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身亡,而非发生安全事故身亡,财保京山公司认为应提交京山市安全管理站的事故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保险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三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请财保京山公司支付保险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保险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