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黄石风动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紫坪铺镇都江村三组。
经营者:余光升,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金江明珠商业3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方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雨鹏,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都江堰市黄石风动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黄石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建筑公司”)、雷雨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四川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雷雨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改判民发建筑公司、雷雨鹏支付黄石经营部租赁费16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民发建筑公司,雷雨鹏与黄石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真正的责任主体是民发建筑公司。二、根据雷雨鹏向黄石经营部出具的相关证件,能够证明民发建筑公司系授权雷雨鹏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民发建筑公司应与雷雨鹏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时间不正确,黄石经营部承诺减免租赁费用的前提是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约,减免租赁费用的条件自然不成立。
民发建筑公司、雷雨鹏未发表答辩意见。
黄石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民发建筑公司、雷雨鹏支付黄石经营部尚欠的租赁费165000元;二、判令要求民发建筑公司、雷雨鹏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即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黄石经营部与雷雨鹏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都江堰市黄石风动机械配件经营部,承租方(乙方)为雷雨鹏,案涉条款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租一台价值32万元的美国寿力牌型号为E750HH的空压机(设备出厂编号C03-P10143),租期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以每月11000元的租金计算,租赁地点为盖玉乡叶巴滩电站;2、租赁设备的租金是以提前预付的方式来解决的,承租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预付租金给出租方,提前两天预付下月的租金。合同尾部出租方处黄石经营部盖章确认,余光升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雷雨鹏在承租方处和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8年7月5日,黄石经营部与雷雨鹏续签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期为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其他约定与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致。
2018年8月25日,黄石经营部与雷雨鹏再次续签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期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其他约定与2018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致。
因冬季天气寒冷无法开工的原因,余光升与雷雨鹏口头约定少计一个月租金。雷雨鹏于2018年12月15日将租赁设备返还给黄石经营部,但设备租金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雷雨鹏与黄石经营部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雷雨鹏向黄石经营部租赁设备的行为是否代表民发建筑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设备租赁合同》上仅有雷雨鹏的签字确认,承租方也仅显示为雷雨鹏,并无民发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无雷雨鹏代表民发建筑公司租赁设备的内容,黄石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雷雨鹏与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代表民发建筑公司,故而黄石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雷雨鹏个人,承租方的合同责任应当由雷雨鹏承担,黄石经营部请求民发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黄石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雷雨鹏使用,租期为15个月,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减付1个月租金,雷雨鹏应向黄石经营部支付14个月的设备租赁费154000元。对黄石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因《设备租赁合同》仅有支付租金期限的约定,无拖欠租金计付利息的约定,根据雷雨鹏拖延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6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雷雨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石经营部租金154000元;二、雷雨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石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15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雷雨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石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叶巴滩项目部项目内部进度结算表》,拟证明民发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所结算的工程项目包含了案涉租赁合同,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系民发建筑公司,故民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其民事行为;证据2.2019年5月11日的《叶巴滩项目部石岸导流洞进口边坡支护租用脚手架材料移交处置事项专题会议纪要》,上面的参会人员有雷雨鹏,后面有雷雨鹏的签字确认。
民发建筑公司、雷雨鹏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黄石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系承租方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属民事法律行为,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案涉2019年9月22日、2018年7月5日及8月25日三份《设备租赁合同》均清楚载明承租方系雷雨鹏个人,而非黄石经营部所主张的民发建筑公司。该三份租赁合同系认定承租人的直接证据、书面证据,且前后多达三份,载明的承租方均属一致,在并无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情形下,应当以该三份协议中载明的承租方作为认定本案承租人的准据。同时,雷雨鹏于一审中亦自认其“租赁行为及租赁费结算都是我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一审结合案涉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承租人系雷雨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黄石经营部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均不足以否定上述对承租人的认定。故本院对黄石经营部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租赁期的问题,依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雷雨鹏陈述因冬天天气寒冷无法开工,故双方口头约定减少一个月租金,而黄石经营部亦对此予以认可,称“属实”。鉴于双方于合同履行过程经口头方式对合同的租金进行了变更,故租金的给付应当按照双方该变更后的内容执行,一审据此计租期为14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黄石经营部关于减免租赁费的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黄石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都江堰市黄石风动机械配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