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黄石风动机械配件经营部、四川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黄石风动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紫坪铺都江村三组。
经营者:余光升,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金江明珠商业3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方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雨鹏,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都江堰市黄石风动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黄石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建筑公司)、雷雨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由民发建筑公司和雷雨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发建筑公司系案涉合同中的实际承租人,雷雨鹏与黄石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为民发建筑公司。1.黄石经营部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表明民发建筑公司确认雷雨鹏为本合同的劳务派遣工程负责人。2.黄石经营部提供的《安全责任协议》上有雷雨鹏代表民发建筑公司的印章,表明雷雨鹏是民发建筑公司的代表。且法人授权委托书更进一步证明雷雨鹏在该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黄石经营部提供的承诺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等证据均印证民发建筑公司是实际承租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案涉合同上雷雨鹏的签字便认定黄石经营部要求民发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不成立,这属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时间不正确。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约,减免租赁费用的条件不成立自然就不应当减少租赁费用。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雷雨鹏辩称,案涉工程系其挂靠民发建筑公司做的,案涉租赁合同与民发建筑公司无关。且劳务派遣合同不包括架管材料、机械设备类。
民发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黄石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发建筑公司与雷雨鹏支付黄石经营部尚欠的租赁费17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民发建筑公司与雷雨鹏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即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民发建筑公司与雷雨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黄石经营部与雷雨鹏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都江堰市黄石风动机械配件经营部,承租方(乙方)为雷雨鹏,案涉条款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租一台价值32万元的美国寿力牌型号为E750XH的空压机(设备出厂编号381﹣P102715),租期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25日止,以每月11000元的租金计算,租赁地点为盖玉乡叶巴滩电站;2、租赁设备的租金是以提前预付的方式来解决的,承租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预付租金给出租方,提前两天预付下月的租金。合同尾部出租方处黄石经营部盖章确认,余光升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雷雨鹏在承租方处和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8年7月5日,黄石经营部与雷雨鹏续签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期约定为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租赁地点为四川甘孜州巴塘县拉哇电站,其他约定与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致。
2018年9月25日,黄石经营部与雷雨鹏再次续签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期约定为从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租期再延至2019年1月25日,其他约定与2018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致。
因冬季天气寒冷无法开工的原因,余光升与雷雨鹏口头约定少计一个月租金,雷雨鹏租赁设备历经两个冬季。雷雨鹏于2019年3月1日将租赁设备返还给黄石经营部,但设备租金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雷雨鹏与黄石经营部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雷雨鹏向黄石经营部租赁设备的行为是否代表民发建筑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设备租赁合同》上仅有雷雨鹏的签字确认,承租方也仅显示为雷雨鹏,并无民发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无雷雨鹏代表民发建筑公司租赁设备的内容,黄石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雷雨鹏与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代表民发建筑公司,故而黄石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雷雨鹏个人,承租方的合同责任应当由雷雨鹏承担,黄石经营部请求民发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黄石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雷雨鹏使用,租期为17个月,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减付2个月租金,雷雨鹏应向黄石经营部支付15个月的设备租赁费165000元。对黄石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因《设备租赁合同》仅有支付租金期限的约定,无拖欠租金计付利息的约定,根据雷雨鹏拖延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6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雷雨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石经营部租金165000元;二、雷雨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石经营部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雷雨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雷雨鹏负担。
二审中,雷雨鹏未提交新证据,黄石经营部提交了证据1:叶巴滩电站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进度表,拟证明民发建筑公司实际使用了机械设备;证据2:2019年5月11日叶巴滩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雷雨鹏的行为系代表民发建筑公司。雷雨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设备租赁是其私人行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黄石经营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雷雨鹏订立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民发建筑公司是否是黄石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方名称处明确载明为“雷雨鹏”,并未以民发建筑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亦无雷雨鹏代表民发建筑公司的相关内容。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证据证明民发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了租赁费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承接了承租方的相关义务。因此,黄石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仅为雷雨鹏,黄石经营部关于其合同相对方为民发建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场地是否系民发建筑公司承包工程,雷雨鹏是否与民发建筑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均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认定,故对于黄石经营部要求民发建筑公司与雷雨鹏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石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都江堰市黄石风动机械配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小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