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23执91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余方富。
被执行人: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闫石贵。
四川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623民初2369号法律文书,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203870.00元本金及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结果无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通过中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信息。同时委托了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信息。
4、本院已经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大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债权本金金额203870.00元(不含利息,迟延履行金),已实债权金额0元,未实现债权本金金额203870.00元(不含利息,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文太
审 判 员 陈明荣
审 判 员 孙将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肖 李
书 记 员 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