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安兴,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16栋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熊砚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
负责人:王浩,行长。
原告詹安兴与被告武汉楚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2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本案应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以劳务费付款申请审批表及载明了应付工资金额的工程结算单等为依据,提起诉讼,故本案为劳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武汉楚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16栋1层06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危永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娅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