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1民初8920号
原告:詹安兴,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楚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16栋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熊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毅,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郧西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
负责人:王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詹安兴诉被告武汉楚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詹安兴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武汉楚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詹安兴的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詹安兴撤回对被告武汉楚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原告詹安兴负担。
审 判 长 姚 紫 茶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明
人民陪审员 吴 小 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锦
书 记 员 蔡郑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