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28号 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浩晟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浩晟公司承包了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理想之城1期工程劳务后,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浇灌劳务分包给***,***所从事的工作接受***管理,并由***发放工资,浩晟公司未雇佣过***,双方从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委案字[2020]第00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其认可浩晟公司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述称,与浩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承包协议是事实,***系劳务人员***介绍入职,接受本人管理并对其发放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浩晟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与***签订了《混凝土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彭州华润理想之城1期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由***介绍到***承包的混凝土班组上班,由***按月通过***向***发放生活费,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其工作接受***的管理、安排。双方因劳动争议,***于2020年8月28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浩晟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23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委裁字[2020]第00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浩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浩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庭审笔录、混凝土承协议、微信转账截图、生活费结算单照片、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在浩晟公司承包的彭州华润理想之城1期项目工程工作,***公司已于2019年7月将工程“混凝土”所需劳务人员的组织及管理服务外包给***,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一致**足以证明***的工作接受***的管理、安排,工资由***发放,并未接受浩晟公司的管理。故浩晟公司与***之间未就建立劳动关系形成过明确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对浩晟公司所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