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冀10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及原审被告谭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被告谭亮及上诉人中振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该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法人提起诉讼,应由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注册地、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注册地、登记地均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且被,且被告谭亮的住所地在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在河北省香河县,故该案不属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该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中振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河北香河京东新城C区水电安装工程。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现被上诉人美联公司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亮返还美联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中振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及被上诉人美联公司所诉事由。一审法院将该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香河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薛月琴
书记员 杨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