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

游选清与**、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891号 原告:游选清,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8年7月31日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石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石化路1号。 负责人:***,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游选清与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足额支付给原告2019年至2020年拖欠和克扣的劳动报酬240220.5元,并依据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购买材料的垫付资金55410元,被告给***转款差额24800元应支付原告所有,返还总额80210元;3.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57792元,造成原告诉讼损失资金20000元,合计7779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组织劳动工人20多名在湖南醴陵市从事杂工及**挡土墙砌筑工程,工期长达12个多月。2019年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事先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原告无数次请求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方才补签了劳务合同,是劳动价款的证据。被告利用用工挂靠和欺诈性分包行为不订立合法劳务合同,不建立工资台账和工资足额支付表,更不如期发放工资,拖欠原告工资时间长达2年。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通过公证的劳务合同,税务发票、转款记录、会议记录以及照片。原告请求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公开所属证据,尚若提供不能,被告**与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足额履行的民事责任。2019年原告人工已做量价款是1275095元,原告已写领条价款827200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剩余工资是487895元(含质保金);安全员、开绞机师傅以及开挖机师傅的生活费三项共计55800元,总剩余工资543695元。2020年1月22日前原告领收工程款是350000元。因此,被告拖欠和克扣原告2019年的工资是193695元。2019年原告给被告购买材料已垫付资金是55410元,被告给***账面少支付了24800元应归原告所有,此项合计应返还原告资金80210元。2020年原告人工已做量价款是246565.5元,被告指派会计***写量时无端克扣价款45111元。原告领取2020年工程款金额是200040元,被告拖欠2020年原告的工资为46525.5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和克扣原告2019年和2020年的劳动工资240220.5元。两年来原告为此产生了大量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57792元,案涉诉讼损失20000元,两项损失资金77792元。被告长时间拖欠工资报酬属恶意逃薪,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其仍有240220.5元劳务费未结,与事实不符,被告等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劳务费用。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20358元,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计已向原告支付1454940元,实际已多支付34582元,原告再主张任何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诉状中所称购买材料费用、安全员、绞车工、挖机工人生活费等费用,应当以2020年1月8日《***》、《结算说明》内容所载为准,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称***转来的拖欠款系其个人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其所主张的追偿“欠款”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车费等亦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此外,原告与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分包人系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等人系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劳务关系,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中标潜江-韶关输气管道线路二标段后,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间与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在该合同的附件中明确**的权限为:1、履行项目合同;2、工程结算;3、代为招聘临时劳务人员;4、处理临时雇佣员工工资拖欠纠纷;5、签署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法律文件。委托期限至项目合同履行完毕。**与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后**雇请原告组织人员到案涉工程项目做事,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20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标名为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新气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未盖项目部公章)。被告**向本院出具加盖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在案涉项目中履行的是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经理职责,负责项目的安全、生产、质量和人员的招聘与管理,负责施工前准备选用劳动队伍与招聘临时劳务人员,负责组织劳务队伍的人员调整和调换。2020年1月8日,游选清、***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说明,上载有:“今有游选清、***水保工程量结算事宜说明如下,具体内容如下:1.水保工程量7376.26㎡,按135元/㎡,¥995795元。2.杂工数量771.5个×200元/个,小计154300元。3.辅助材料¥12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75095元,减去领条支取费用¥820100,共需支付454995元。以上内容无误。”**在上述说明上签名。***、游选清也对上述说明上签字、按印进行了确认。同日,***、游选清出具了一份***,上载有:“游选清、***水保工程队参加的潜江-韶关天然气管道四标段(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水保项目,经双方核定,确认后,江汉石油恒实公司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07895元),另有4万元2020(年)3月24日前付清(质保金)。本人游选清、***承诺将与施工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完,所有工程后续事宜,(一)切有游选清、***全权负责。”***、游选清对上述承诺签字、按印进行了确认。 2020年4月至7月份,原告在潜江-韶关××段施工作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手写的结算单,上载有:“2020年4月23日-5月13日,浆砌石204m3×135元=27540元,点工26个×200元=5200元,25号桩整改挡土墙7000元,共计39740元。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3日,浆砌石220.3m3×135元=29740元,生态袋11000个×5元=55000元,草袋11000个,(393m3)×88=34584元。点工:169.5个×200元=33900元,挖光缆坑包工(10000元),挖生态袋水沟:长30m×50元=1500元,长28.5m×40元=3990元,去江西拉生态袋运费2000元,共计161714元,以上费用、单价均为暂估价,工程量以最终验收为准。”该结算单无任何人员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项目未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前,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通过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等向原告游选清及***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853700元。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350000元。2020年5月至8月,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124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款中的726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在山东四十里村所做项目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并非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其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且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对涉案项目的管理是履行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经理的职责,其无权代表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对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是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2019年的劳务工程款为12750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原、被告对案涉项目2020年第四标段工程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20年第四标段工程的结算认定如下:原、被告对案涉项目2020年第四标段工程的浆砌石57280.5元(424.3m3×135元)、光缆坑1000元、返桩补助7000元、生态袋运费2000元以及挖生态袋水沟5490元,工程款合计72770.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点工工程量为195.5天及生态袋数量为11000个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草袋工程量393m3虽与被告主张的11000个不一致,但实际上工程量双方是一致的,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草袋工程量为11000个。案涉项目2020年1月8日的结算说明中,杂工的结算单价为200元/天,本院参照该价格酌情认定案涉项目的点工价格为200元/天,故点工结算价为39100元。此外,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生态袋、草袋的市场价格认定的生态袋单价为4元/袋,草袋的单价为2元/袋,故生态袋的结算价为44000元,草袋的结算价为22000元,故2020年第四标段的结算价为177870.5元,加上2019年双方无异议的劳务工程款1275095元,本院酌定案涉项目的结算总价为1452965.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的72600元劳务工程款系被告**支付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已合计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款1454940元。综上,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欠付原告案涉项目劳务工程款。 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9年为案涉项目购买材料并垫付了材料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案涉工程的安全员、绞机师傅及挖机师傅的工资未支付,对其要求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55410元材料款以及支付安全员、绞机师傅及挖机师傅的工资558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的案涉项目190000元工程款中,***少向原告支付的24800元差额部分,原告可向***另行主张。 原告诉请被告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因诉讼造成的误工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4元,减半收取计3637元,由原告游选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