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

游选清与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81民初3302号 原告:游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游选清与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湘0281民初33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9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辖终1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核算开具2019年至2020年结算清单,依法清偿原告的劳动工资238420.5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77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标潜江-韶关输气管道线路二标段后,被告(甲方)于2018年间与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在该合同的附件中明确**的权限为:1、履行项目合同;2、工程结算;3、代为招聘临时劳务人员;4、处理临时雇佣员工工资拖欠纠纷;5、签署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法律文件。委托期限至项目合同履行完毕。**与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后**雇请原告组织人员到案涉工程项目做事,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标名为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新气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未盖项目部公章),但**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案涉项目项目部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仅是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向本院出具加盖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在案涉项目中履行的是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经理职责,负责项目的安全、生产、质量和人员的招聘与管理,负责施工前准备选用劳动队伍与招聘临时劳务人员,负责组织劳务队伍的人员调整和调换。本案庭审过程中,在被告方出示上述证据后,经本院提示,原告明确拒绝追加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所签劳务合同时,**取得被告授权或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是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管理是履行湖北金盛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经理的职责。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游选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海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