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

***与***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一审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11栋14楼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以与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