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

***与***、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公司承揽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诏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曾召伦,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椒园镇庆阳坝村七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6402080217。
委托代理人***,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3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大支坪镇野三坝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809242371。
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万达广场11栋14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46315-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简称“江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召伦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转包海西管道诏安段管沟截水墙水保工程建设项目并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江汉公司对该协议进行确认。原告完成管沟截水墙工程后,被告江汉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17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江汉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5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585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585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承揽建设位于福建省诏安县金星乡湖内村林场桩号为29#-37#的天然气管道截水墙工程,并对承包模式、单价、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江汉公司综合五机组负责人***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名。被告江汉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曾召伦出具《完工单》,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截水墙189道,1310立方米,挡土墙7道,292.91立方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2785元,其中原告借支人民币1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1785元。《完工单》上有被告江汉公司印章,确认人为***。原告曾召伦在庭审中自认,截止至案件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被告江汉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52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6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协议》、证据2.《完工单》及原告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并由被告江汉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曾召伦主张,被告***、江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65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曾召伦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拖欠工程款的违约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江汉公司应承担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江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召伦工程款人民币216585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49元,由被告***、江汉油田恒实石油工程建设(武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媛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