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0792号
上诉人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与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扬州市政管理处)及原审被告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扬州公路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增加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金额。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黄某自担7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中铁十四局对此答辩称:受害人擅闯禁区,漠视自身安全,应自担全部责任。
扬州公路处对此答辩称:该上诉未针对己方,可说明该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驳回对扬州公路处的诉讼请求是认可的。
扬州市政管理处对此答辩称:受害人擅闯禁区,漠视自身安全,受害人应自担全部责任;同时受害方上诉所提认定赔偿金额过低与其没有关联。
中铁十四局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导致事故的隔离设施系在施工出入口外十余米处,该单位对此无设立警示和疏导标志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黄某应自担全部责任;3、原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
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对此答辩称:受害人没有典型的交通违章行为,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主要责任。
扬州公路处对此答辩称:其非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原审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
扬州市政管理处对此答辩称:作为道路维护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市政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应由施工单位即中铁十四局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的死亡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
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对此答辩称:扬州市政管理处对路段负有管理义务,应负担相应责任。
中铁十四局对此答辩称:扬州市政管理处对路段负有管理义务,应负担相应责任,同意该处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
扬州公路处对此答辩称:扬州市政管理处对原审判决驳回对扬州公路处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上诉,扬州市政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维护和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中扬州市政管理处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中铁十四局扬州瘦西湖隧道工程指挥部《扬州市瘦西湖隧道工程施工交通疏导方案》、施工设计图、《关于扬子江北路实施围挡施工前需完善的相关事项的通知》等证据,以证明中铁十四局是扬子江北路及杨柳青路施工交通疏导方案的设计及实施责任主体、事发地点位于瘦西湖隧道施工范围内及发生事故路段临时交通安全设施的布置由施工单位负责。
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对此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中铁十四局表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扬州公路处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原审诉称:2012年12月7日4时28分左右,四原告的近亲属黄某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瘦西湖西门“07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与道路隔离设施(岛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黄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由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地点北侧为施工区域,道路的机动车道完全封闭,仅有东西两侧非机动车道供车辆、行人通行”。而该施工区域的可供行人、车辆通行的东西两侧至事故发生地段之间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或警示设施,这才导致黄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道路隔离设施(岛头)发生碰撞而死亡。
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瘦西湖隧道工程施工人,未在工程施工区域与道路隔离设施(岛头)之间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或警示设施,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扬州公路处作为该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责任人,亦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或警示设施,也显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作为负责扬州范围内的道路、桥梁、下水道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的扬州市政管理处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未尽到对事发路段的养护维护义务。因此,三被告均应当对黄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近亲属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1281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近亲属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79532元。
中铁十四局原审辩称:一、事发地点不在施工区域内,中铁十四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铁十四局对施工区域进行了围挡防护,并设置了相关设施,已经尽了防护和警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事故是由驾驶人自身原因造成,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四、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
扬州公路处原审辩称:一、本案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为道路施工责任,而非道路管理责任,原告将扬州公路处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扬州公路处并非事发地点管理者,事发地点属于扬州市建设局管辖,故扬州公路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本案死者自身有重大过失,对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扬州市政管理处原审辩称:一、扬州市政管理处对事发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管理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扬州市政管理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三、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四、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过高,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4时28分左右,四原告的近亲属黄某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瘦西湖西门“07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与道路隔离设施(岛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黄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由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道路为南北走向,双向六车道,机动车道以双黄实线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以绿化岛分隔,沥青路面,平坦(事故发生地点北侧为施工区域,道路的机动车道完全封闭,仅有东西两侧非机动车道供车辆、行人通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2年5月2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发布通告称,为确保扬子江北路瘦西湖隧道工程的顺利进行,决定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对扬子江北路(平山堂西路至念泗桥段)进行半封闭、对杨柳青路(维扬路至扬子江北路段)进行全封闭施工。通告发布后,瘦西湖隧道的施工单位被告中铁十四局将扬子江北路(杨柳青路口段至念泗桥段)的机动车道使用护栏完全封闭,仅有东西两侧非机动车道供车辆、行人通行。黄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的地点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瘦西湖西门“078”号路灯杆附近,其北侧约十米外即为扬子江北路瘦西湖隧道工程的施工区域。该道路隔离设施(岛头)宽一米五,高出地面十公分,水泥抹平面层,未设置警示标志,正对西侧非机动车道来车方向。事故车辆在2012年12月7日凌晨4时25分02秒,由北向南闯红灯通过维扬岗路口。维扬岗路口设置有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的禁止性交通标志。四原告分别是黄某的妻子、儿子、长女、次女。黄某生前每年下半年至次年春节前在高邮市××乡经营炒货销售生意,每年上半年回户口所在地生活。其在扬经营炒货生意期间,遇农忙时节,也会回户口所在地从事农田耕种。
扬州市公路管理处的主要职责包括:承担全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有关建设、养护及管理工作;指导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及管理工作;承担全市公路行业管理工作。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扬州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中铁十四局虽然在施工道路两端设置了道路施工及车辆绕行标志,并在路段东西两侧改建原非机动车道供人车通行,但中铁十四局在改建原非机动车道时,未能注意到事发路段位于其负责实施的瘦西湖隧道工程的施工现场的出入通道口处,道路隔离设施(岛头)正对该出入通道且相距仅十余米,在制定和实施《交通疏导方案》时未能在道路隔离设施(岛头)上设置引导和警示标志,致使临时通道存在安全隐患。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的安全及围护措施尚不完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路段因工程需要,改变了道路通行状况,过往车辆、行人在视线不明的情形下易发生事故。扬州市政管理处对事发路段的隔离设施、非机动车道具有养护、管理责任,其应当知道道路隔离设施(岛头)在道路通行状态发生改变后,会影响交通安全,其作为管理者疏于管理(铲除隔离岛或在北侧岛头树立醒目的警示标志),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死者黄某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机动三轮车驾驶员,应当熟悉交通法规,其不顾禁止性标志,驾驶机动三轮车闯红灯进入禁行区域,在夜间驾驶经过路况复杂的施工场地,既未降低速度,又疏于观察,没有尽到驾驶人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受害人黄某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扬州公路处的职责是承担全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有关建设、养护及管理工作。作为引发本案事故的道路隔离设施(岛头),并非由其管理,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扬州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扬州公路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四局与扬州市政管理处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会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事先预见,本案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具备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两被告之间应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责任,中铁十四局的行为对造成本案事故原因力更大,故酌情认定被告中铁十四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扬州市政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22993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二十年)。黄某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且事发时其也是从事销售炒货生意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处理丧事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故综合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7333元,被告中铁十四局应赔偿给原告125466.60元(627333元*20%),被告扬州市政管理处应赔偿原告62733.30元(627333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125466.60元;二、被告扬州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62733.30元;三、驳回原告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对被告扬州公路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原告负担2764元,被告中铁十四局负担800元,被告扬州市政管理处负担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各项费用标准问题:1、交通费,原审根据实际情形酌定800元应与其实际损失大致相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审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未予支持法律依据充分;3、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审中出庭证人陈述和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事故现场图中散落若干瓜子袋的事实,可以认定黄某系从事销售炒货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但在确认中铁十四局和扬州市政管理处具体应承担金额时又再次结合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致中铁十四局和扬州市政管理处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对此应予调整,结合事故后果和本地实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确定为50000元,相应地受害人损失总额调整为667333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黄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车辆与道路隔离设施(岛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后驾驶人黄某当场死亡。该证明属于公文书证,不同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现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关反证,故可据此判断黄某确系与岛头碰撞后车辆侧翻致死。受害人黄某于夜间驾驶摩托车擅闯禁行区域,经过路况复杂的事发路段时疏于观察。结合事故发生时其车头转向、撞击痕迹较深及戴有头盔仍因严重颅脑受伤当场死亡等因素,可以确定黄某车速较快。黄某疏于基本注意义务,漠视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和后果有重大影响,对自身损害应自担较大责任。
扬州市政管理处负责对事发路段进行养护和管理,在事发路段因重大工程施工导致临时改道的情形下应加强对该路段的管理以确保道路适于通行。其在隧道施工已逾半年、道路通行状态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况下,疏于管理,未设立显著警示标志或及时铲除岛头,对事故发生亦有较大过错和责任。
中铁十四局在制订和实施疏导方案时未尽全面谨慎注意义务,未能注意到岛头紧靠施工现场的出入通道,车辆从改建的原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可能与岛头相撞;且未积极设法排除岛头这一安全隐患,也未提请岛头管理方的扬州市政管理处对此加以注意,未能做好混合车道与机动车道的衔接工作,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其所述事故发生地点在施工现场外故应排除其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岛头位于施工区域外十余米,且中铁十四局已采取一定措施以防止意外,且疏导方案也经审批,故中铁十四局的注意义务和过错相较岛头管理人扬州市政管理处明显为轻,相应其责任也应小于扬州市政管理处。
黄某、扬州市政管理处、中铁十四局三方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事故发生,本院综合考虑各自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原审确认的责任比例不当,依法应予调整,故酌定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别为5:3:2,相应扬州市政管理处、中铁十四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分别调整为200200元(667333*30%)和133467元(667333*20%)。
综上,扬州市政管理处与中铁十四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予认可。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的部分上诉理由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铁十四局在施工前已向扬州市交警部门报送了施工交通疏导方案并获批准,方案中第一期(2012年6月3日-2013年3月10日)方案和对应的图纸中未提及和标注岛头。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是否充分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二、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133467元;
三、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200200元;
四、驳回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负担1982元,由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1189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3元(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已预交该3964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支付其应承担的受理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于瑞勤、黄从国、黄于红、黄颖负担600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2364元(均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冰
代理审判员 韩凯
代理审判员 柏鸣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