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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5892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20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扬州市五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邗江市政管理处)、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扬州市政管理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邗江市政管理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诊察、检查费、自购药品、理疗**、必要的营养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邮寄费、打印费、补偿金等损失合计19383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邗江中学东门对面(百祥路人行道)行走时,脚陷入坑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立即报警求助,邗上派出所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见证和登记。事发当日,原告至扬州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骨损伤、半月板损伤。扬州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两被告疏于市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导致原告陷入坑内受伤,应认定其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邗江市政管理处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案涉路面有坑,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脚是陷入坑内受伤。2、即使原告的脚是因为路面有坑、脚陷入坑内受伤,也是原告自身疏于观察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扬州市政管理处辩称:1、原告受伤经过均是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就是案涉路段,也不能证明案涉路段存在大坑以及案涉路段大坑导致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应该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导致受伤。2、事发路段属于被告邗江市政管理处管辖,即便道路管理者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应是被告。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9时许,原告步行至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学东门对面路段绿化带时,因绿化带路面有坑脚陷入坑内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至扬州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膝软组织伤,休息一周。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27日至扬州大学附属医院复诊,其中2019年5月21日的医学证明书载明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骨损伤、半月板损伤,休一月;2019年8月27日的医学证明书载明休息一周。 2013年1月29日,扬州市政府办公室下发17号文,明确市区两级城市建设职能。其中邗江区事权包括负责辖区内主次干道(市政府明确由市级负责实施的除外)、支路、背街小巷、街景整治与美化和依附于道路的绿化、桥梁、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改造、整治和管护,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起事件中各方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是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发生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学东门对面路段绿化带内,根据扬州市政府办公室下发17号文,被告邗江市政管理处对该路段负有监督、管理、养护职责。该路段绿化带内出现坑洼,邗江市政管理处未及时对坑洼进行处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脚陷入坑内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附于道路的绿化带并非用于通行,原告进入绿化带行走且疏于观察,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减轻道路管理养护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邗江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扬州市政管理处并非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结合被告邗江市政管理处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31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8000元,医嘱中未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200元,医嘱中未有关于加强护理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2500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45天,该期限未超出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反映出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21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676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9464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邮寄费、打印费、交通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因运动能力受损补偿费1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邗江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损伤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49元(1049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负担1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曹 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