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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3346号 原告:***,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副主任。 被告: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五台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邗江市政处)、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被告邗江市政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993.29元(医疗费4586.9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566.33元、车损64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州市润扬北路延伸段附近非机动车道时,车辆跌入非机动车道内的窨井(该窨井盖缺失),致原告受伤,后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事发路段的道路属于市政工程,该道路的管理部门为邗江市政处和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告认为事发路段窨井盖缺失,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通行,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被告对该路段的安全通行具有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的保障义务,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事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被告邗江市政处辩称,一、润扬北路延伸段是由邗江市政处管理,但该路段已委托扬州市邗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养维护。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事发路段已由(2016)苏10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非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养护,应驳回原告对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今日生活节目的文字说明、照片、医疗费票据、病历、休息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两被告除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分述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今日生活节目的文字说明,两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是交警部门记载报警人的**及电视媒体对当事人的采访,并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电视媒体对目击者的采访,目击者环卫工*****“人家摔伤的人可怜呢,有个老年人,摔趴在地方,后来我和我老伴扫地的,从这边路过。还有两跑步的两个老年人,我们这4个人把这个老头子抬起来的”。据此,本院依据上述两份证据确认2017年9月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州市润扬北路延伸段附近非机动车道时,车辆跌入非机动车道内的窨井(该窨井盖缺失),致原告受伤,后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病历、休息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两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是复印件,但该部分票据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依据原告投保的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并加盖理赔专用章,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未剥夺其劳动的权利,其依然可依据自身状况参加劳动并获得报酬,同时其工作单位亦出具相应误工证明证实其工作状况,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因头面部外伤,四颗牙齿冠折,产生医疗费用1336.96元,牙齿修复费用3250元。另查明,2015年9月5日17时10分左右,***在扬州市润扬北路延伸段发生事故死亡,本院作出(2016)苏1003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发路段由邗江市政处负责管理养护,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邗江市政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事发路段的窨井盖缺失,邗江市政处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并更换,也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应认定其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因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邗江市政处关于其已将该路段委托给扬州市邗江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养维护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586.96元(有病历、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理赔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邗江雅洁口腔门诊的牙齿修复费发票予以证实)。2、交通费100元(依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予以酌定)。3、误工费985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标准,结合原告牙齿折断的事实,本院酌定30日误工期,其月收入3580元,工作单位实际发放9月工资2595元,实际误工费为985元)。4、车辆维修费640元(原告提供的照片和维修费收据可以证实其车辆损坏及修理费用的事实),上述费用合计6311.96元,由被告邗江市政处予以赔偿。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事发路段无管护责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1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