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2154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扬州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五台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城建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扬州城建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387.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三星路三星花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该车交强险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已垫付医疗费等合计6125.32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住院和出院期间都是我接送的,没有发生交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扬州城建市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登记在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即被告扬州城建市政公司)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三星路三星花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2016年1月2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2016年1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6年10月26日,受本院委托,**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408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维修费、护理费合计为6125.32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30.24元(其中包括人保扬州公司垫付的7000元、被告***垫付4459.32元、原告支付的850.92元及扣除陪客费80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元(20元/天×9天);3、营养费,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60天,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26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计2550元,护理费用合计3816元;5、误工费,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为180天,月工资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的平均工资2327.75元计算,为13966.5元;6、残疾赔偿金,***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且为城镇常住居民,依法应当参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扬州地区经济水平、事故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408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车损,被告***垫付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12945.74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规定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因苏K×××××号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人保扬州公司已垫付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还剩余3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为3030.24元。残疾赔偿部分费用合计99815.5元(上述项目中除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费用合计),该费用未超过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的3030.24元人保扬州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191.17元,人保扬州公司应赔付总数额为105006.67元(3000元+99815.5元+2191.17元)。因***垫付了6205.32元(医疗费4459.32元、护理费1266元、陪客费80元、物损400元),此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5006.67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6205.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直接在返还垫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七年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