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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52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副主任。 被告: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鈜云,**紘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紘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邗江市政处)、扬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被告邗江市政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政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云、***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357430.1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儿子和女儿,**系死者***之女***(已故)之女。2015年9月5日17时10分左右,四原告的近亲属***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扬州市润扬北路与高蜀路交叉口北侧路段,与道路上的固定物(挡墙)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抢救,因治疗无效,其家属当晚放弃治疗自行将***带回家中,***于次日在家中死亡,9月9日火化。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发路段的道路属于市政工程,该道路的管理部门为扬州市政处和邗江市政处。原告认为事发路段砌建的挡墙,已经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通行,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被告对该路段的安全通行具有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的保障义务,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事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被告邗江市政处辩称,原告近亲属***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扬州市润扬北路与高蜀路交叉口北侧路段,该路段建设单位为扬州市蜀岗生态新区管委会,该单位委托扬州市市政建设处代建,竣工后扬州市市政建设处已经将该工程移交扬州市政处进行正常养护。根据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办发﹝2013﹞17号文件《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市区两级城市建设职能的通知》(以下简称17号文)中的附件2可知,润扬北路(文昌西路-西湖中兴路)由市级养护,故邗江市政处并非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近亲属***的死亡原因不明,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扬州市政处辩称,一、根据事故证明和事发现场照片可知***撞击挡墙的地点离便门有较长的距离,可以证明其当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事发路段不属于扬州市政处的管理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号文已经明确了扬州市政处的管护范围,市建设局也根据17号文的精神,在2013年3月1日召集市区两级职能部门将所有属地管辖的道路设施进行了交接,事发路段属于区级管辖。三、事发路段的挡墙是违章建筑,其管理部门是城管部门,违章建筑物的建筑方及其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异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房产证、银行交易明细、17号文、市政工程移交证书、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移交公告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出生于1942年,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儿子和女儿,**系死者***另一女***(已故)之女。2015年9月5日17时1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扬州市润扬北路与高蜀路交叉口北侧路段,与道路上的固定物(挡墙)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抢救,因治疗无效,其家属当晚放弃治疗自行将***带回家中,***于次日在家中死亡,9月9日火化。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同时,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为扬州市蜀岗生态新区管理委员会,该单位委托扬州市市政建设处建设,2012年5月30日竣工后,扬州市市政建设处将该工程移交扬州市政处。2013年1月29日,扬州市政府办公室下发17号文,明确市区两级城市建设职能。2013年2月5日扬州市城乡建设局召开市区两级市政设施管养职责划分会议,就市区两级市政设施管养进行移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属于扬州市政处还是邗江市政处。2、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属于邗江市政处。理由是:事发路段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后由扬州市市政建设处将该工程移交扬州市政处管理养护。2013年1月29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17号文,明确市区两级城市建设职能,由扬州市政处负责六车道以上、跨区域的骨干道路及依附于其上的桥梁、绿化、排水管道等附属设施的管护并列表注***北路(文昌西路-西湖中心路)由市级负责管护。市级负责管护的城市道路以外的部分,由相应的区级负责管护。2013年2月5日扬州市城乡建设局召开市区两级市政设施管养职责划分会议,就市区两级市政设施管养进行移交,并于2013年3月5日在扬州日报刊登公告,就市级养护的道路予以明确。因此,无论是否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接收,市、区两级市政设施管养已经完成移交工作。事发路段位于扬州市润扬北路与高蜀路交叉口北侧,并非属于市级养护的润扬北路(文昌西路-西湖中心路)范围内,应由邗江市政处负责管理养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邗江市政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事发路段的挡墙不在道路规划范围内,属于违章建筑,邗江市政处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放任他人在道路上修建违章建筑,且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应认定其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是造成***死亡的因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疏于观察,没有尽到电动车驾驶人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漠视自身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邗江市政处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0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260211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七年)。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处理丧事必然会发生相应误工费用和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医疗费10327.68元,有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356430.18元,由被告邗江市政处赔偿249501.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249501.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政建设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参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